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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文生 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 壹、前言  貳、司法院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  參、大學生之受教權  肆、大學自治之範疇  伍、大學生之其他基本權利  陸、救濟管道之改善  柒、結語

 特別權力關係理論  適用對象:軍人、公務員、受刑人、學生  特徵: 1. 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 2. 僅能透過行政體系內部救濟程序主  張權利  3. 法院不介入

 一 原因案件  1. 研究生跨院選課,學校否准其加選之措施  2. 大學生向學校申請張貼海報,學校以違背國家法 令為由,否准學生之申請  3. 大學生必修科目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致 無法畢業。  4. 依傳統見解,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不合法為由駁 回當事人所提之訴訟。

 二、原因案件涉及之問題  1. 跨院選課 --- 學習自由  2. 張貼海報 --- 言論自由與學校設施利用  3. 成績評定 --- 教師之成績評量與畢業資格

 三、釋字第六八四號之解釋內容  1. 解釋文 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 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 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 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 2. 解釋理由  ( 1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 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 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 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 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 ( 2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 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 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 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 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 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 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 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 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 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 訟之餘地。

 ( 3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 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 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 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 ( 4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 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 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 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 (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 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 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 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 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 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 照)。

 四、釋字第三八二號與六八四號之比較  1. 適用對象  三八二號 --- 各級學校學生  六八四號 --- 大學生  爭議

 2. 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  三八二號 ---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者。  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 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 濟外,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六八四號 -- 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 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一、進入大學就讀之權利 大法官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人民受教育之權 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 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 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 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 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參照),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 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 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 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

 二、學習自由  「學習自由」乃屬於大學學術自由之內容,尤其 包括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 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  大法官釋字第563號解釋指出學習自由乃是大 學自治下之產物,大學生基於學習自由,可自由 選修課程,若因課程選修與學校發生爭執,自得 以學習自由受到侵害而提起爭訟 。

 學習自由之意義與內容  學習自由係指大學生得依其興趣、志向,享有選課、 選系、上課、討論、使用學校設施及參與學習活動 等自由 。拒絕跨院選課當然侵害到學生的學習自由, 至於是否為保障大學自治所必要而合憲,則屬另一 項問題。

 大學對於修習課程之資格所為之限制(擋修),並 未直接影響學習自由,大學生於滿足此項資格後即 可實現其學習自由 。  爭議案例  1. 上課自由 — 出席記錄與成績計算  2. 加退選期間之限制是否侵害選課自由?  3. 學分抵免之時間限制 - 僅限第一學期?

 4. 選課限制 — 修課上下限之規定  5. 修課人數之限制 — 教室最高容納量  6. 請求開設課程之權利?要求學校為積極給付?  7. 研究生僅能以校(院、系)內教授為指導教授?

 三、利用學校設施之權  學生有權平等利用學校所提供之設施,包括資訊 設備、圖書設備、體育場館、課外活動場地以及 停車位等。  為確保學習設施之妥善利用與解決利用之衝突, 應明確制定設施利用規則並公告周知。  爭議案件  1. 對違規同學,禁止使用圖書館、體育場館或其 他學習設施之規定?

 一、教學自治  大法官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指出,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 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 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 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 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 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 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 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 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 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 。

 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 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 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司法院釋字 第三八0號、第四五0號及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 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 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 理念。

 二、學習成果評量 - 教師之教學自由  1. 成績評量屬判斷餘地之領域  2. 法院予以適度尊重  3. 但應明定成績評量標準並明確告知學生  4. 評分標準必須適合作為判斷學習成果之方  法  出席上課參與討論 - 加分 VS. 不出席 - 扣分或扣考

 一、人權保障之普遍性  人權之享有不因人民身份、地位、資格財富等而有 所不同。  學生亦享有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包括人格權、 結社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財產權、平等權 等。

 二、爭議案例  1. 結社自由與學校社團規範  2. 言論自由與學校設施之管理  3. 財產權保障與違反學校規定收取之費用

 一、大學生與學校間爭訟之程序  1. 校內申訴管道  2.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 3.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強化校內申訴制度之功能  1. 增加學生委員人數  2. 正當法律程序之引進 — 陳述意見、武器平  等、資訊對等  3. 申訴決定之落實

 大法官釋字第 684 號解釋賦予法院扮演大學與學 生間法律爭議最後救濟的關鍵地位,全面打破了 “ 法院不入校門 ” 的基本立場,但此並非表示所有 的爭議皆必須最好由法院來解決;亦非表示所有 訴訟結果皆會有利於提出訴訟的大學生。學生與 大學間的權益爭議,法院不當然是最好的仲裁者, 學校內的爭端首先應在學校內解決,在維護大學 自治下,調和彼此間的利益,而非立即藉由訴訟 上利益相對立的兩造請求法院強行介入。蓋如此 一來不但需耗費更多的人力、時間、金錢,訴訟 上的勝負更可能使雙方當事人承受不可預知的傷 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