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 富 強 法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庭庭長 國家文官學院法院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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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 富 強 法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庭庭長 國家文官學院法院講座 刑法與人權 楊 富 強 法 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庭庭長 國家文官學院法院講座

問題研討 1.國中學生未經他人同意(偷竊)摩托車,他人報警處理,學生被警察逮到。請問,學生會面臨什麼處罰?另外,警察可以扣留國中學生在警局,或是做筆錄嗎?警察局是否有義務要通報學校? 2.偷竊是公訴罪。當未成年學生犯偷竊時,他可能會擔心遭受的處罰,因此,我想請問,實務上如何處理?(因為公訴又不能撤回) 3.未成年學生發生性平案例。通常,法院要處理多久才會審判完畢。有位心理師說,會很久(至少一、二年),請問是這樣嗎?(很可能學生都畢業了) 4.有一村民行為怪異。無法確知行動本意,對國中學生有不良或怪異舉動,例如拿刀刺學生(但沒刺到)或做類似不小心摸到學生的動作,學校是否能請警察做處理? 5.刑法中所說阻卻違法事項中,依法令之行為與業務上的需要該如何區分,例如執行死刑槍決為何者? 6.教學演示時所拍之影片照到學生的臉,是否有侵犯學生肖像權?

少年犯及少年虞犯之管轄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少年法院之管轄事件)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不問是否為告訴 乃論之罪)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 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少年保護事件之處遇 1.訓誡並得以假日輔導 2.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3.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5.令入相關處所實施禁戒(染有煙毒或吸用麻藥及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 6.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及特別規定 1.不得處死刑及無期徒刑(弒親罪也不行?刑法63條) 2.緩刑之特別規定:判3年以下徒刑可宣告緩刑 3.假釋之特別規定:服刑滿1/3以上可聲請假釋 4.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亦不得對少年提自訴 5.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尤其刑法第227之1) 6.少年法庭之先議權 (一)相對移送檢察官案件(少年事件法第27條1項):依其非行、品行、犯行、手段及犯後態度等考量 (二)絕對移送檢察官案件(少年事件法第27條2項):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或犯罪後滿20歲者 (三)從舊從輕原則

司法機關之傳喚少年及其法代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1 條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1 條第1、2項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第 36 條 (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意見)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在網站po影片有無法律責任?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網路上人肉搜索合法嗎?

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1 第 4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44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2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 51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3 第 5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 55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是否為合理使用之判斷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合法引用與合理使用

教師授課著作權錦囊 教師在學校授課時,常常會因為教學的需要而影印他人的書籍、文章,或利用他人的文章、圖片來製作教學教材,這些行為都涉及到著作權法上所謂的「重製」。著作的重製行為如果在合理使用的範圍,不須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可自由利用。但如果超過合理使用的範圍,就必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才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針對學校教師授課的情況,著作權法特別在第46條訂定了合理使用的規定,明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教師授課著作權錦囊 有關教師授課時,到底可以影印多少別人的著作,參考美國和香港實務界的處理經驗,是由著作權人團體與學校等利用人團體雙方,針對合理使用的範圍進行協商,最後訂出明確的標準,再由雙方簽署協議書,而這種出於市場機制所達成的協議,一方面在著作利用的市場上慢慢建立了共識,另一方面也提供法院作為審判相關案件的參考,當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了這個標準,就成為社會大眾共同遵守的規範。 由於現階段我國社會上對於著作權法第46條所稱的合理範圍尚未建立共識,美國和香港的社會所建立、遵循的尺度,不失為是一個可以用來參考的國際標準,依照這兩個國家目前的標準,可以歸納出幾項重點,供台灣的教師參考:

基本原則 1.上課指定之教科書不應以影印的方式代替購買。 2.教師為授課目的所影印的資料對於已經出版銷售的選集、彙編、合輯或套裝教材不應產生市場替代的效果。 3.應由教師自行衡量需不需要重製別人的著作,而不是接受第三人要求或指示而重製。 4.教師授課的合理使用,係出於授課臨時所生的需要,因受到時間的拘束和限制,無法合理期待及時獲得授權。 5.同一教師關於同一資料如在每一學期反覆重製、使用時,應徵求權利人授權。 6.影印本應註明著作人、著作名稱、來源出處、影印日期等,並應向學生說明著作資訊,及提醒學生尊重著作權,及不可再行影印或重製給其他人。

刑法基本概念 總則 針對犯罪與刑罰規定了基本原則 分則 具體規定各種犯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是什麼? 刑法的目的在保護「法益」。「法益」是社會生活上被認可的利益狀態。 處罰犯罪人是因為他做了侵害法益的行為。 刑法是保護法益之法律 刑法的目的在保護「法益」。「法益」是社會生活上被認可的利益狀態。 處罰犯罪人是因為他做了侵害法益的行為。 刑法不能將道德排除在外。 -以道德為內涵的刑法比較能獲得人民的認同與遵行。只是,道德的概念難以精確確定。

法律 VS. 倫理 高雄市衛生局醫政事務科科長王小星表示,相關法令規範傷患到院後才由醫療機構體系醫護負責,到院前由緊急救護系統運作,此事高醫並未違法,「不過若傷者就在醫院前,醫院評估量能仍充足時,應可考慮支援協助」。高雄榮總急診部外傷科主任黃豐締說,若在醫院門前卻都沒有動作,「情感上確實說不太過去」。 民間監督健保聯盟發言人滕西華批評,高醫是急重症醫學中心,醫療資源充足,醫護應主動到場察看傷者狀況,研判可否等救護車到場,以忙、人力不足或設備不完備為由拒絕眼前病人,很不應該。

忠實執行職務 VS. 社會觀感 護理長郭芳里一度落淚哽咽,坦承此事社會觀感不好,但為這名護士緩頰說:「她是一位認真的人,她已經知道要改善。」 高醫發言人、醫務秘書郭昭宏表示,急診室推床無法降低高度,貿然推去可能對傷患造成二次傷害,但很多人無法認同護理人員的回應,的確有需要加強改善之處。該院已要求院區外路段一旦獲報有傷患,就要派員攜帶急救包前往檢傷協助。 高醫學生林珈郁昨投書《蘋果》認為,若醫護人員離開職位造成急診內人力吃緊,對急診患者也不公平。醫改會董事長劉梅君昨肯定高醫坦承疏失態度,但批評醫護處理方式太僵化,「袖手旁觀,非常不恰當。」

刑法與其他制裁之比較 行政罰: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行政執行罰:直接強制、間接強制(代履 行及怠金) 行政懲戒罰:如律師法之懲戒、除名等 行政刑罰:如公平交易法、建築法所規定 之刑罰等

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修正條文 101年11月28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11 號公布 第 五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應徵補教師、保全~ 仍有必要提供隱私(2013.05.31聯合新聞網) 雇主不得隨意要求員工提供個人資料,對勞工隱私權是一大保障,但也衍生爭議。像應徵補教老師難道不能詢問性侵前科?勞委會說,隱私資料只是原則性定義,立意在禁止歧視,不同職業有不同安全顧慮,特定行業的部分個人隱私仍有提供必要。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短期補習班的教職員工,不得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的前科紀錄。雇主若要知道員工或面試者究竟有無相關前科,勢必就得要求提出資料證明。 補習班業者說,性侵害等犯罪紀錄雖是個人隱私,但對教育業來說是求才時的重要考量,因為有其正當性,通常面試者不會覺得被刁難。

應徵補教師、保全~ 仍有必要提供隱私(2013.05.31聯合新聞網) 「保全業法」也規定,曾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不得擔任保全,雇主可以名正言順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陳姓保全說,「沒犯罪何必怕被問」,只要不是就業歧視,既然工作性質需要,提供良民證也無妨。 職訓局就業服務組科長吳淑瑛說,「民用航空法」也有明訂,機師要有相關體檢、藥物檢測等資料;其他公共運輸駕駛也有類似要求。 職訓局說,隱私不是不能問,但各行業屬性不同,總不可能應徵門市銷售員也要提供信用紀錄或HIV檢測。職訓局說,只要隱私資料有經濟需求和公共利益正當性,雇主還是可經員工同意要求提供;勞工若發生爭議,也可向各地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 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 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 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 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刑法之意義及目的 刑法的謙抑思想 罪刑法定原則 (一)犯罪與刑罰範圍須由法律明定 (二)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明確 甲於某年五月底申辦綜合所得稅時,為減少所得稅之繳納,乃異想天開,將其擔任某國中教師之兄長之二個未成年兒子申報為其扶養親屬,擬藉以增加免稅額,惟為國稅局稅務人員察覺,而被移送法辦。試問甲應否適用刑法加以處斷? 罪刑法定原則 (一)犯罪與刑罰範圍須由法律明定 (二)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明確 (三)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溯及既往 (四)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

罪刑法定及從舊從輕原則 第 1 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 1 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 2 條 (從舊從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 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案 立法院院會於102年5月31日三讀通過「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案」,規定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各民意機關支用的研究費、業務費等,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若之前因「花酒案」入獄的前立委顏清標適用,便可望出獄。 修正後條文規定:2006年12年31日以前各機關所用的特別費、2010年12月31日以前各民意機關支用的研究費、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業務費、出國考察費、各鄉鎮、市、區公所支用的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2012年12月31日以前各大專院校職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支用政府機關補助研究計畫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財務責任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若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102.05.31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

吐氣酒精濃度0.25mg/l即屬公共危險 近來酒駕肇事頻傳,日前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曾御慈被酒後駕車男子撞傷,肇事男子撞人後逃逸,讓「酒駕、肇逃刑責」修法進度倍受關注。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 根據修正案內容,未來會在法律中明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濃度達0.05%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其他相類之物、毒品、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與酒駕超標都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屬地主義與隔地犯 第 3 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4 條 (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刑法之保護主義與世界主義 第 5 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第 5 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135條、第136條及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185條之1及第185條之2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 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296條及第296條之1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333條及第334條之海盜罪。

刑法之屬人主義(一) 第 6 條(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121條至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2條及第134條之瀆職罪。 二、第163條之脫逃罪。 三、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

刑法之屬人主義(二) 第 7 條(屬人主義-國民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國外對國人犯罪之適用)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例如廣大興漁船案)

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第 9 條 (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第 9 條 (外國裁判服刑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刑法其他之名詞定義 第10條第1項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 計算。 第10條第3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 ※老師是不是公務員?

重傷之定義(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

性交之定義(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

刑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規定之適用 第 11 條(刑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例如:貪污治罪條例

刑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 犯罪的成立及處罰,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如果沒有法律明文規定,就不能對行為人論罪科刑。例如非公然的侮辱,法律既然沒有規定成為條文,這些行為就不算犯罪,稱為罪刑法定主義 過去刑法對於酒醉駕駛並無處罰規定,但民國88年新修訂的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規定公布實施後,酒駕才能被處罰

犯罪構成要件 (一)行為之該當性 1.行為符合客觀法定構成要件 2.行為符合主觀法定構成要件 (二)行為之違法性(實質要件) 1.違法性之內涵 2.阻卻違法事由(A.正當防衛 B.緊急避難 C.依法令之行為 D.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上之職務行為 E.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三)行為之有責性(責任要件) 1.責任能力(年齡與精神狀態) 2.責任條件(故意與過失)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3 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責任條件 1.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3條第1項) 2.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3條第2項) 3.無認識之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4條第1項) 4.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14條第2項)

不作為犯 第 15 條 (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第 15 條 (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純正不作為犯:聚眾不解散罪(刑法第149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刑法第294條) 不純正不作為犯:殺人罪(刑法第271條)

法律之不知與加重結重犯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 17 條 (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行政罰法亦有法律之不知 刑法第16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刑法第16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行政罰法第8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犯罪行為的成立要件 該當性 違法性 有責性 有罪 行為需與法律條文相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對國家、社會或個人產生危害,行為須被譴責的(容忍可能性) 有些特殊行為雖有危害他人,卻是允許的:阻卻違法 依法令行事、 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 有責性 責任能力(客觀):行為人當時是否具有法律責任,依其年齡加以區分:完全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無責任能力 責任條件(主觀):行為人當時是故意還是過失 有罪

犯罪的構成要件 該當性 行為人行為必須與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合,否則不屬於犯罪 例如甲意圖殺害乙生命,以槍射殺乙身亡,符合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此時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的殺人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若某甲未經同意騎走某乙腳踏車,而事後歸還,是否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 這一案例,某甲雖騎走腳踏車,若能證明並未有意圖竊取某乙腳踏車變成為自己所有,就不構成刑法上竊盜罪

違法性 違法性:行為違反全體法律秩序,而應受社會非難的行為 有些行為雖已符合刑法構成要件(如偷公廁衛生紙),但該行為違法的程度很輕微,對於法律秩序的破壞程度也微不足道,因此對於這一類行為,並不一定認定為違法(微罪不罰) 刑法雖然明訂人們在日常生活中部可以做出侵害法益的行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也會允許人們侵害他人法益,但卻不構成違法。這些特殊的情況,在法律上稱為「阻卻違法事由」

阻卻違法事由類型 原本應屬於違法行為,因為有特別因素考量,刑法將其排除不加處分 正當防衛之行為 緊急避難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上之職務行為 業務上正當之行為

正當防衛之行為 甲與女友乙一起上山出遊,回家路程遇到 歹徒丙持刀搶劫,丙將甲與乙綑綁,要求甲將金錢交出,又見乙頗有姿色,遂對乙身體上下其手,甲於是腳踢要害導致丙當場死亡,請問甲是否犯罪? 甲開槍擊傷乙,丙氣憤不平而將槍奪下,復將甲擊斃,請問丙是否犯罪?

何謂正當防衛 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主張示威活動將會動搖國本,基於國家安全,當街毆打示威遊行民眾? 2.必須存在有現時不法的侵害情形 甲開槍擊傷乙,丙因氣憤不平而擊斃甲。但這是已經確定無法挽救的侵害,防衛行為已無意義 3.必須權利受到侵害 甲因丙對女友乙上下其手,就當時狀況而言,乙存在遭受不法侵害,為排除不法侵害,甲或乙可透過正當防衛加以排除不法侵害 4.必須客觀必要而且不能過當(比例原則之強調) 看見小孩子偷摘幾顆櫻桃而開槍制止

緊急避難之行為 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倘若看到火災現場三樓有一小孩還受困於家中,此時消防隊員從二樓破窗而上而救出小孩時,他破壞的窗戶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 鄰居喝醉酒誤入住宅,躺在地上不肯離去,可否直接把他抬到嚴冬的戶外,而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緊急避難行為不同於正當防衛行為地方是,必須其他適當方式也考慮進去。只有當無法透過迴避或其他付出適當代價的方法也考慮進去,才能進一步從其他有傷害性的作法中考慮一個最溫和的方法 鄰居喝醉除了抬到嚴冬的戶外,還必須考慮到其他傷害性最小的方法。顯然抬到嚴冬戶外並非傷害最小的方法

父母親因為小孩成績退步而禁止小孩子玩電腦遊戲,是否構成強制罪? 依法令行為 父母親因為小孩成績退步而禁止小孩子玩電腦遊戲,是否構成強制罪? 就刑法而言已構成強制罪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但由於民法(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故不構成刑法的強制罪。 但懲戒權必須在教育上具有正面的意義才可以,對於傷及小孩子身體的處罰或是公然損及其自尊心的處罰都足以構成傷害罪或公然侮辱罪。

父母之懲戒權與強制罪 刑法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法第1085條(親權-懲戒)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上之職務行為 第 21 條 (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 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之服從義務vs.依法行政之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下級公務員對上級命令有審查權﹖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某些行為雖然在一般生活的利害關係上不被容許,但是從該業務的行為目的來看,其行為有其特殊正面的意義,因此應該被容許,例如: 業務上正當之行為 某些行為雖然在一般生活的利害關係上不被容許,但是從該業務的行為目的來看,其行為有其特殊正面的意義,因此應該被容許,例如: 拿刀子在別人肚子上畫一刀構成傷害罪,而醫師為病人開刀目的是在治病,不構成傷害罪 但並非各行業務永遠存在業務上的正當行為,必須基於實質的利害關係。例如醫師為了更高的營利,進行沒有必要的醫療或檢查行為,非屬於業務上的正當行為

有責性 犯罪的成立除了要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以及行為的違法性外,還必須要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下,其行為才構成犯罪 責任能力是指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刑法對於責任能力的規定,是依照行為人的年齡、精神狀態及生理狀態而決定其應負之責任

行為人必須有責任能力 完全責任能力 18歲以上,80歲以下,精神成熟且健全的人 限制責任能力﹍減輕其刑 滿80歲以上(第18條第3項) 滿14歲以上 未滿18歲(第18條第2項) 限制責任能力﹍減輕其刑 滿80歲以上(第18條第3項) 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19條第2項)及瘖啞人(第20條) 無責任能力﹍不罰 未滿14歲(第18條第1項)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第19條第1項)

罪責要素 指行為人決定意思的心理狀態,包括「故意」和「過失」 刑法第12條規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又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有過失致死罪但無過失竊盜罪)

未遂犯與不能犯 第 25 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第 25 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內部障礙未遂與外部障礙未遂 第 26 條 (不能犯之處罰)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如將玩具槍誤為真槍、將糖粉誤為砒霜而下毒

中止犯 第 27 條 (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著手中止與實行中止

共同正犯與教唆犯 第 28 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8 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釋字第109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第 29 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幫助犯與身分犯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間接正犯 指行為人未直接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利用無犯意之人或無責任能力人為其實現構成要件之情形: 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之行為 利用無犯罪故意人之行為 利用他人職務上或業務上之行為 強制他人為自己犯罪之行為

刑罰之種類 第 32 條 (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生命刑:死刑 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 第 32 條 (刑罰之種類)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生命刑:死刑 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 財產刑:罰金、沒收及追繳發還被害人、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 名譽刑:褫奪公權(剝奪擔任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權利)

刑罰之種類:主刑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 年。(李宗瑞案) 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時,得加至120日。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

刑罰之種類:從刑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褫奪公權之內容及宣告 第 36 條 (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6 條 (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7 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 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沒收物與專科沒收 第 38 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第 38 條 (沒收物)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9 條 (專科沒收)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刑罰的種類與執行 (1)死刑 (2)無期徒刑、長期有期徒刑  -假釋:附條件釋放(可撤銷假釋) (3)短期有期徒刑與拘役   --易科罰金:易刑處分   --緩刑:附條件執行(可撤銷緩刑) (4)罰金   --易服勞役:易刑處分   --緩刑:附條件執行(可撤銷緩刑)

易科罰金之問題 第 41 條 (易科罰金)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之問題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易服勞役之問題 第 42 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易服勞役之問題 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累犯 第 47 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47 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 49 條 (累犯適用之除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想像競合犯 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同種想像競合犯 異種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與連續犯(新法已刪除)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舊法第55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第56條)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之競合:如持手榴彈連續投擲建築物內,造成多數人及物品之毀損(先論想像競合,次以牽連犯相繩,最後再論連續犯)→惟新法一行為論以一罪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自首與投案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 判」為必要。

老幼處刑之限制 第 63 條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林清岳案 ※廖國豪案

緩刑之要件 第74條第1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之命令 第74條第2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102.05.31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

吐氣酒精濃度0.25mg/l即屬公共危險 近來酒駕肇事頻傳,日前台大醫院創傷醫學部主治醫師曾御慈被酒後駕車男子撞傷,肇事男子撞人後逃逸,讓「酒駕、肇逃刑責」修法進度倍受關注。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 根據修正案內容,未來會在法律中明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濃度達0.05%以上,即視為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其他相類之物、毒品、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與酒駕超標都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法請求權時效之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結論與問題研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