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顏雅倫律師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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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www.is-law.com 顏雅倫律師 ellen@is-law.com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技術股與員工認股制度的設計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www.is-law.com 顏雅倫律師 ellen@is-law.com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員工激勵制度的嶄新規劃 因知識而享有財富的年代 傳統的薪資給付方式已經不能夠買到這些專業與技術人才的忠誠,身價愈高的人才也就愈有本錢瀟灑地拋棄雇主。 設計良好的員工認股或技術股取得制度,讓這些員工有機會享受到自己創造出來的價值與財富,承擔並享受公司經營的損益,這樣才能維持員工對所服務之企業的凝聚力,並避免因員工的流動與跳槽而衍生出更強的競爭者。

受領技術股的條件 移轉一定的權利給公司,例如專利權、營業秘密、圖說,通常是智慧財產權的性質居多。 服務一定的期間,並有相當的競業禁止的約束。 公司營運達成一定的目標,例如營業額、獲利能力、上市上櫃。

技術股與員工認股權安排(一) 於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前,公司法中關於以公司所需之技術作為出資或讓員工持股的工具相當有限。 技術出資(舊公司法§131Ⅲ、§272) 現金增資時提撥一定比例供員工認購新股 以員工紅利方式發放新股 在公司法修法前,國內技術出資以及員工認股的法源,常常必須求諸於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規,譬如證券交易法、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或者是在業界實務上另行以契約的方式,主要是由大股東或投資人提供股票。

技術股與員工認股權安排(二) 公司法修正後,對於員工取得公司股份的來源將包括: 一、員工以公司所需之技術做為出資。 二、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 三、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 四、以員工紅利方式發放新股。 五、辦理現金增資時提撥一定比例由員工 認購。

以公司所需技術作為出資(一) 以公司所需技術做為出資在公司法未修正前實務上已採行。 新修正公司法在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五項已明文認可此項出資方式。 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通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 其時點不再限於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或者是公司不公開發行新股,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時才適用。 「技術」不以法有明文的專利、商標、 積體電路布局、營業秘密為限,個人特殊技能亦可。

以公司所需技術做為出資(二) 技術出資可能的問題: 一、如何鑑價?主管機關之審核標準為何? 二、折舊問題? 三、技術未實施完畢前,員工已離職,發 出的股份是否可減資註銷?是否應減 資註銷? 四、技術出資事項由董事會決定,少數股 東權益如何保障?

以公司所需技術作為出資(三) 課稅時點 財政部早期見解 財政部最新見解: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 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其所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僅為該項專門技術之形式代表,並無所得可言,應無所得稅問題。 惟股東於取得該項設票後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最新見解:台財稅字第0920455312號 公司之股東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法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由該股東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一)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之要件如下: 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收買的股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則放寬為10%) 收買股份的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未於三年內轉讓予員工應註銷股份。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二) 優點如下 時間點以及手續、程序都比較彈性、簡便。 可搭配員工認股權的運作 可以避免發行新股可能會產生的股本膨脹或股權稀釋的問題。 可機動轉讓給對公司有特別貢獻或擁有公司所需之特別技術的個別員工,當公司招募優秀人才時,也可以藉由這種方式,作為吸引人才的籌碼。 賦稅上的優點:庫藏股交易之溢價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免予記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如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三) 使用上的限制 與公司發行新股可增加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不同,公司若是買回庫藏股,必須花費公司的資金。 由於收買庫藏股的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新成立營運的公司可能較無法適用。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四) 受讓庫藏股之「員工」範圍:是否可包括國內外子公司之員工? 證期會:上市上櫃公司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款規定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該條所稱「員工」之範圍,除本公司員工外,亦得包括國內外子公司(即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超過半數之普通股股權者)之員工。 經濟部 公司不得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的規定買回庫藏股並轉讓予其從屬公司之員工。 但如證券交易法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之「決議程序」及「員工」之範圍另有特別規定,自得優先適用。

公司買回庫藏股供員工認購(五)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之限制 買回股份數量之限制 應踐行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每日買回數量之限制及其程序 轉讓價格之限制 不得低於訂定轉換辦法當日該股票之收盤價格 關係企業及公司內部人出賣股份之限制 Ex. 國巨 v.s. 聲寶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一) 於公司法增訂員工認股權契約之新制後,已有不少公司採行。諸如南科、華邦電、聯電、旺宏、力晶等半導體大廠,或者是金控公司如中信金等均曾採用此制。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的要件如下: 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之決議行之 與員工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 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 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二)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另有規範與額外的限制: 證期會審核要件 發行數量及單一認股權人認購股數之限制 認股價格之限制 上市上櫃公司:不得低於發行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興櫃股票、未上市:不得低於申報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之限制 認股履約期間之限制 發行及認股辦法之應記載事項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三) 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之優點 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的缺點 可控制在一定期間後員工方得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而避免後續的保管、買回及轉讓限制等問題。 股價的訂定上較為彈性,不必受限於須與其他股東或投資人以同一股價認股。 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的缺點 股票來源如為發行新股,可能發生稀釋股權的效果。 認股權契約中之約定認購價格,不得低於股票票面額十元或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日標的股票之收盤價。 搭配的作法是由公司另行透過獎金的方法撥給經營團隊認股之資金,但此時有所得稅負的問題,必須加以考慮。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三)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否發行認股權憑證? 非公開發行公司反稀釋條款的調整底線 經濟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尚無規定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應為事前申請或事後申報之程序,所以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可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並發給認股權憑證。 非公開發行公司反稀釋條款的調整底線 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僅能以票面金額作為底線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四) 員工認股權憑證得否發給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證期會:為便於公司延攬人才,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權人對象,除本公司員工外,亦得包括國內外子公司(即直接及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員工。惟公司應於發行及認股辦法中明訂認股權人的資格要件。 經濟部:公司不得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其從屬公司之員工。

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五) 員工認股權之課稅問題 是否有酬勞成本? 酬勞成本的估計方式 會計研究基金會函釋:公司處理員工認股權時,應依員工是否獲得利益分為酬勞性及非酬勞性認股。若該認股選擇權具有酬勞性質,即應認列為公司費用。 酬勞成本的估計方式 公平價值法:給與日認股選擇權之公平價值(採選擇權評價模式估計) 內涵價值法:按衡量日(認股股數與行使價格均確定之日)標的股票市價與行使價格間之差額認列為酬勞成本。

員工分紅入股(一) 於公司法修正後,公司可以在章程規定,符合一定條件的從屬公司員工,也可以成為員工分配股票紅利的對象。 可於公司之章程中規定,於公司設立後初始幾年內,拉高員工分配紅利的成數並得依經營團隊的實際狀況,於章程中定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以及其得分配之比例。而於公司設立幾年後,方回歸一般常規的員工分配紅利成數。

員工分紅入股(二) 採用此一方法之先決條件為:公司需有盈餘可供分配。 此外,採用員工分紅入股,員工無須再額外支出認股資金,是其優勢,惟卻容易產生股權稀釋的效果,並會對股東權益造成一定的衝擊。 員工分紅入股之課稅問題 是否應以費用列支? 以面額或時價課稅?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 臺灣企業對於員工分紅認股之會計處理方式,常會影響外資的投資評等與海外籌資計畫的推動。

現金增資提撥認購 公司以現金增資提撥一定比例供員工認購之股份,期限至轉讓期間,在修法之後由三年縮短為兩年(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六項參照)。 使用上的限制 限於公司「通常發行新股」時 新種有價證券的發行將實質剝奪員工認股新股的權利 若欲使員工或技術團隊在一定時點後才取得公司的股票,以發行新股的方式進行籌資或員工認股的安排,不一定符合公司的利益。 股票市價若低於票面金額時,幾乎無法辦理增資。 特定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的配合。

員工持股信託 適用於向財政部申請核准之國內上市上櫃公司 員工持股委員會 v.s. 公司:簽訂持股協定書,約定公司應匯入一定的薪資提存金、公司獎勵金 員工持股委員會 v.s. 信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受託銀行以定期定額的方式投資購買公司股票 在公司法修正後,得配合庫藏股制度,將股票以低於市價的方式讓與員工持股委員會,以避免獎勵金之現金支出與其他繁複手續。

買回及轉讓限制問題(一) 員工配股(無論是否有償)與其服務義務如何結合?如遭公司裁員,應如何補償員工? 限制或禁止股份轉讓之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員工新股優先承購權的特殊規定(公司法§267Ⅵ) 員工紅利發給新股與其他類型的股票取得?

買回及轉讓限制問題(二) 員工離職時或服務未滿一定期限,由公司或公司安排之特定人以一定價格買回股票? 非屬公司法第267條之情形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 讓員工認購他公司之股票? 公司買回或第三人買回? 屬於公司法第267條之情形 公司買回?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以下之相關規定? 公司安排之特定人買回? 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買回及轉讓限制問題(三) 股東間之限制股份轉讓與優先承買特約的合法性? 公司或大股東代員工保管股票之合法性? 違約轉讓第三人時之違約金約定?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萬維科技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3號 公司或大股東代員工保管股票之合法性? 違約轉讓第三人時之違約金約定? 經公司保管之股票,得否在員工離職時,拒絕發給員工? 保管期限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