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權
前言 性別平權的定義
性別的定義 生理性別-由先天上的生理不同而區分男性和女性。 社會性別-每個人經由後天的社會化過程所培養出來的特質做區分,如男性化和女性化。
性別平權的基本概念 個體自一出生所享有的基本權與保障,不因為性別之不同,而有不平等的區別與限制。 平等權的強調
主要討論的焦點內容 兩性平權。 重視弱勢團體(同性戀、雙性戀、變性人………等)的人權。
相關法律條文 憲法 憲法增修條文 世界人權宣言 民法 兩性工作平等法 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
憲法: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第五項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世界人權宣言: 第 二 條 人人有資格享有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民法 民七十四年公布 第一○○○條: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八十七年修正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人權保障基本法草案 第二十六條「結婚權與組織家庭權」,明文規定「同性男女所組織的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
相關大法官釋憲 釋字 第 452 號 夫妻的性別不是決定權力行使的唯一條件 釋字 第 410 號 不剝奪婦女享有獨立財產的權力 不視妻為夫之附屬物
相關大法官釋憲 釋字 第 365 號 取消對母權的限制 釋字 第 490 號 女性是否需要當兵
學校實踐之檢討 師資結構 教材編纂 教學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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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與討論 在現今的女權運動的推展下,在許多的法律與制度上已加強了對女性人權的保障。就您的觀點而言,您覺得女性是弱勢團體嗎?再者,男女在先天上本來就不一樣,過度地強調兩性之間的關係應該要平等,是否會造成『假平等』的現象呢? 如果您今天是某公司的高階主管,當您在應徵人員時,突然發現A女士居然是『變性人』!(因為看到了身份證上的真實性別),但他的能力比其他應徵者有過之而無不及,您會錄取他嗎?如果不會,您會用什麼方式拒絕他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