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申報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編製
強制信託之立法理由 為彰顯政府掃除黑金之決心,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 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爰配合信託法及信託業法 之施行,參酌行政院掃除黑金行動方案,對於一定公 職人員,於財產申報之外,採行強制信託制度,同時 刪除原財產動態申報制度之規定。 強制信託制度雖與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有所衝 突,惟僅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權類別設限, 且信託後仍可對信託財產指示為管理或處分,因此對 一定範圍之公職人員規定其特定財產須強制信託,仍 符合比例原則,而在憲法第23條允許限制範圍內。
強制信託之內涵 應辦理財產信託之人員: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 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 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 、縣(市)長。 人員範圍: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應辦 理信託之財產。 辦理信託期間: 自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信託標的: 信託方式: 1.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 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 在內。 2.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3.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 之財產。 信託方式: 1.應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 ,並 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 2.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信託 之義務人。
例外毋需交付信託之不動產: 1.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 2.依法不得承受者:如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但書: 「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 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 係指: 1.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 2.依法不得承受者:如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情形。 3.承受有困難者:如置於國外之不動產,因信 託業者在查核徵信及保管處分上有客觀實質 之困難,亦得免為信託。 4.未登記建物。
信託之辦理 辦理信託作業流程: Step 1:洽詢並擇定信託業者 Step 2:簽訂信託契約 選擇信譽良好、收費經濟合理之信託業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可辦理金錢、有價 證券及不動產信託之金融機構家數計35家) Step 2:簽訂信託契約 (1)以財產所有權人或法定代理人分別與信託業者簽 訂信託契約 (2)所需文件: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填具信託財產 交付明細表(不動產、上市及上櫃股票之資料 ) (3)契約正本一式二份,於用印後分別留存
Step 3:協同信託業者辦理信託財產過戶 (1)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於信託業 所需文件: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房屋 稅及地價稅單。 (2)上市上櫃股票撥轉:簽訂簡式契約,並由信託業者檢 具向證券商開立有價證券交易帳號及集中保管劃撥帳 戶轉為信託業者名義。 所需文件:集保存摺及於券商留存之印鑑、實體股票現股及 於股務代理商留存之印鑑。 (3)股票原則上由財產所有人會同信託業者親自至券商或 股務代理商辦理股票撥轉過戶,如委託他人辦理,應 出具委託書。 (4)委託人如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者,於移轉交付其所 持有公司股份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辦 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並於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規定申 報自有持股減少時,同時申報該信託移轉股份為「保 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
Step 4:信託業製發相關單據 Step 5:繳付相關費用 信託財產過戶移轉暨信託登記完成後,信託業者製 發信託財產收受確認書、信託財產交付及移轉手續 費明細表、請款收據等相關單據予委託人收執。 Step 5:繳付相關費用 各項費用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約定扣收,或委託人 依契約約定給付信託業者。
信託契約 信託契約內容,應一併記載事項:(§9.4) 1.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 始得為之。 2.受託人對於未經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之指示,應予 拒絕之意旨。 3.受託人除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項規定為指 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認有必 要者外,不得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費用 信託登記規費免納: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 託所為之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 銷登記及其他相關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10) 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信託管理費、有價證券信託管理服務費、有價 證券交易手續費、不動產處分費用等。 信託關係存續中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以受託 人為納稅義務人。 信託財產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之代書費、書狀謄 本費等費用及每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依實 際金額由委託人負擔。 以毎一信託契約為收費標準。
信託申報(一) 信託申報期間: 所需檢附附件: 自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 所需檢附附件: 檢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信託契約 及財產信託移轉相關文件,併同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含信託財產申報表),向該管 受理申報機關提出申報。(§9.2) (1)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2)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 登記簿謄本。 (3)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 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 記載證明文件。(細則§18.2 )
信託申報(二) 另取得應信託之財產申報:完成信託後,有另取 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3個 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 其他申報義務: 1.依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 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7.3後段) 2.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 應申報,相關信託資料可向信託業者索取,以利 逐項填寫,惟無庸檢附資料與本院。(§7.5) 3.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 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 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細則§18.3 )
信託指示通知 事前或同時通知: 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 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9.3) 書面通知:本法第9條第3項所定應事前或同時通知 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本院 通知傳真專線(02)23210558。(細則§20) 信託指示公示:受理申報機關收受信託財產管理處 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 冊,刊登政府公報,並供人查閱。(§9.5) 受理申報機關查核義務:受理申報機關得隨時查 核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有無違反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9.6)
敬 請 指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