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宿 之營業登記 講師:花蓮分局課長 張奇文 電話:〈03〉8311860轉300 103.5.29
大 綱 壹、營業登記 貳、營業稅課徵規定 叁、視為銷售 肆、罰則 伍、已設籍之小規模營業人補稅免罰
壹、營業登記
(壹)前言 由於國人日益重視休閒旅遊品質及政府積極輔 導民宿合法化,近來花蓮地區已有越來越多人 有意投入此熱門產業,但是,不可否認的,確 實存在「以民宿之名,經營旅館之實」的現象, 違規業者違反相關民宿管理辦法,儼然形成微 型旅館態樣,對於旅館業形成不公平競爭,有 賴業務主管機關與稅捐稽徵機關之間,通力合 作,加強查核,讓違規業者無所遁形,藉以維 護租稅公平。 那民宿到底要不要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呢? 答案是─不一定。
一、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 鄉村住宅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作 民宿使用,在符合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 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 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宿視為 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 稅。
二、應辦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1、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作民宿 使用者。 2、經營規模未符民宿管理辦法規定之條 件(註: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面積 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及未僱用員 工,自行經營)者,應辦營業登記課稅。
三、雖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但選擇辦理營業登記 於辦理營業登記後,由國稅局依其性質、 規模及申報能力分別按營業稅法第10條 (註:5%)或第13條(註:1%)規定之 稅率,課徵其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 辦法第4條規定,核定其使用或免用發票。 惟屬查定計算營業稅且每月銷售額未達 營業稅起徵點(註:4萬元)者,免課徵 營業稅。
(貳)自行經營之民宿符合規定條件者,免辦登記課稅 民宿稅捐之核課,前經行政院觀光發展推動小組 第34次會議決議:「鄉村住宅供民宿使用,在符 合客房數5間以下,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 尺以下,及未僱用員工,自行經營情形下,將民 宿視為家庭副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 依住宅用房屋稅稅率課徵房屋稅,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如經營 規模未符前開條件者,其稅捐之稽徵,依據現行 稅法辦理。」請依上揭決議辦理。(財政部 90.12.27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函)
(叁)鄉村住宅未依規定登記而作民宿使用,無免辦登記之適用 鄉村住宅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作 民宿使用,尚無財政部90.12.27台財稅字 第0900071529號函有關將民宿視為家庭副 業,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之適用。 亦即應於開始營業前,依營業稅法第28條 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稅。(財政部 96.10.18台財稅字第09600434600號函)
(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售電之營業登記、使免用發票規定:(援引適用)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設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並將前開設備產生之電能全數銷 售者,核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其營業登記、 使免用發票及營業稅之報繳,應分別依下 列規定辦理:…五、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團體、組織:(一)如屬無其他 銷售行為且最近6個月平均每月銷售額未 達8萬元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免課營業 稅。
(二)不符合前揭免辦理營業登記規定 者,或雖得免辦理營業登記,但選擇辦理 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後,由國稅 局依其性質、規模及申報能力分別按營業 稅法第10條或第13條規定之稅率,課徵其 營業稅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 定,核定其使用或免用發票。惟屬查定計 算營業稅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 8萬元者,免課徵營業稅。…(財政部 99.12.10台財稅字第09904544950號令)
貳、營業稅課徵規定
(壹)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 一、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新聞業、出版業、 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 刷業、公用事業、娛樂業、運輸業、照相業及一 般飲食業等業別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8 萬元。 二、裝潢業、廣告業、修理業、加工業、旅宿業、 理髮業、沐浴業、勞務承攬業、倉庫業、租賃業、 代辦業、行紀業、技術及設計業及公證業等業別 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4萬元。(財政部 95.12.22台財稅字第09504553860號令)
(貳)使用統一發票之銷售額標準 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 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財政部75.7.12 台財稅第7526254號函)
叁、視為銷售
(壹)應「視為銷售」之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 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 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 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 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 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 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4項)
(貳)銷售額之認定 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 銷售額,其認定標準如左: 一、第1款及第2款,以時價為準。 二、第3款至第5款,受託代購者,以代購 貨物之實際價格為準;委託及受託代銷 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
前項第2款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 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 前2項規定,於本法第3條第4項視為銷售 勞務準用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
肆、罰則
(壹)未辦登記之處罰:(行為罰)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 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註:銀元=新台幣*3);逾期仍未補辦 者,得連續處罰。(營業稅法第45條)
(貳)漏稅之處罰:(漏稅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
(叁)未辦登記擅自營業,銷售額未達起徵點者,免處漏稅罰 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其每月銷售額未 達起徵點者,除依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處 罰外,無同法第51條規定漏稅罰之適用。 又對於未辦登記擅自營業者,如經查獲其 未滿1個月之銷售額,應換算為全月銷售額, 如換算之全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者,既無 應納稅額,無須按漏稅處罰。(財政部 77.12.10台財稅第770602165號函)
(肆)已達使用發票標準之未辦登記營利事業,未取得或給予憑證之處罰 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 額已達使用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 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認定之總額 5﹪罰鍰。(財政部78.8.11台財稅第 780211903號函)
伍、已設籍之小規模營業人補稅免罰
(壹)查定課徵之營利事業實際營業額大於查定額者,應予補徵 小規模營業人經查定課徵後,如經國稅局 查獲其私設帳冊或有關進貨資料核計之實 際營業額,大於原查定之營業額者,應按 其實際之營業額,依1%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之差額,予以補徵。 (財政部71.4.15台財稅第32634號函)
(貳)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已達使用發票標準者,應補稅並自次月起使用 小規模營業人如查得其實際銷售額已達使 用發票標準者,應按其實際銷售額依1%稅 率計算應納稅額,扣除原查定已納稅額後, 予以補徵,並核定其自次月1日起使用發 票。(財政部84.2.15台財稅第841605772 號函)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