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经济商务局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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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经济商务局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业务培训 嘉兴市秀洲区经济商务局 嘉兴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基本要素 出口退(免)税的概念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具备的条件 退税的方法 出口货物退(免)税退税率 退(免)税申报期限的规定

出口退(免)税的概念 出口退(免)税是国家对出口的货物予以退还或者免征国内生产、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具备的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 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 (2009年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2011年12月1日起七个地区出口企业不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或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 出口货物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才能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否则,不予办理退(免)税。

退税的方法 我国现行的退税方法主要有三种: 1、 免税并退税 这种方法适用于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外贸企业。即对外贸企业出口销售的货物予以免征增值税,并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予以退税。

2、免、抵、退税 这种方法适用于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即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生产销售环节的增值税,对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另部件等应予退还的进项税额予以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对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予以退税。

3、免税但不退税 这种方法适用于出口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进料深加工业务,以及小规模纳税人的出口货物等。即对出口的货物在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但不予以退税。 注意:从事来料加工、进料深加工业务的企业国内耗用材料所取得的进项税金不得抵扣,水、电、燃气部分进项税金按销售额比例转出。

出口货物退(免)税退税率 现行增值税退税率主要有17%、16%、15%、13%、11%、9%、5%等七档。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限规定 国税发[2002]11号;[2004]113号;国税函[2007]1150号 外贸企业申报期限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之日起90天到期日,在当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的,必须在当月申报,超过当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的,应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

延期申报的时限规定 出口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 1)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经批准可延期3个 月申报; 2)出口企业因以下特殊原因,经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期内取得有关退税单证或申报; (2)因采用集中报关等特殊报关方式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有关退税单证。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有关退税单证; (4)有其他书面合理理由的。

对于上述情况的发生,出口企业可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可延长3个月申报或在税务机关退税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申报。 出口企业申请延期申报时限: 出口企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须在规定的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期内向退部门提出申请。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现行政策规定 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的规定 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新办生产企业审核期退税规定 首笔退税规定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生产企业视同自产产品的规定 现行出口退(免)税政策规定,生产企业享受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必须是自产货物,非自产货物不予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对生产企业出口符合以下条件的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免、抵、退”税。

(一)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集团公司(或总厂)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货物。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集团成员: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利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2]152号): 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视同自产产品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文件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视同自产产品50%的,主管税务机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浙江省将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地国家税务局。

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的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对出口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 国税函【2011】643号 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试点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

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对企业在试点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再审核企业的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及相应的电子核销信息;对试点地区已经试行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核销单的出口企业,税务部门也不再审核其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 。

新办生产企业审核期退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102号,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浙江从2006年9月1日开始执行): 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原审核期期间只免抵不退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浙江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浙国税进[2005]24号): 我省小型出口企业标准为上一年度的内外销之和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生产性出口企业。 对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当月提出按月办理“免、抵、退”税办法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办法。注册开业2年以上,年销售超200万(含)人民币的,经市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办法。

首笔退税规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出口退税管理员管理办法》(浙国税进[2005]20号): 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或办理第一笔退(免)税时,出口退税管理员应对出口企业实行约谈或实地检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0号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自2009年7月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以来,人民币资金结算、清算渠道便捷、顺畅,人民币出口退(免)税及进出口报关政策清晰明确、操作流程便利,受到了试点企业的普遍欢迎。为满足企业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经国务院批准,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及试点地区的企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对于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业务须注意:企业出口报关必须以人民币报关,人民币收汇,不申领核销单,报关单上不注明核销单号,企业在申报系统申报时必须在备注栏注明大写KJ。

三、出口货物涉税实务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出口企业增值税申报操作 出口货物征退税衔接交互平台操作 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出口退税申报系统 浙江国税门户网站地址为:www.zjtax.gov.cn,网站首页上点击嘉兴,进入嘉兴市国税局网,左下方“通知公告”栏,根据《嘉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税申报系统版本功能升级的通知 》下载最新版本的申报系统。 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9.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11.1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免税申报系统3.1

增值税申报操作流程 1、《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26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 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浙国税发[2009]34号 5、《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国税进[2006]45号

外贸企业红字发票开具规范 外贸企业取得用于出口的进项发票抵扣联时,其进项税额在当期增值税申报时作不抵扣处理。如发现该进项发票为开具错误的发票的,应及时向销货方索取红字发票及开具正确的进项发票抵扣联。取得的正确的进项发票抵扣联在取得当期同样作不抵扣处理,红字发票在认证抵扣后会自动转入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21栏“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注明的进项税额”,外贸企业可手工调整该栏目相应金额。(该栏目金额最低调至0,不能为负数。调整该栏目之前必须与进出口管理员取得联系,在提供相关资料后再作手工调整)

出口货物征退税衔接交互平台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推广应用出口货物征退税衔接交互平台的通知 浙国税函【2011】91号

出口货物征退税衔接交互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连接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和征管辅助系统的交互平台,是实现征退税衔接信息化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平台的应用,实现了出口退(免)税管理系统和征管辅助系统之间的功能衔接和跨系统的数据访问功能,为退税部门与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交换与共享提供了顺畅的信息化渠道,提高了双方信息交互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第一期启用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和出口货物进项抵扣证明两个业务功能,其他业务功能逐步开发并启用)。

出口企业功能模块供出口企业使用。企业使用该模块可完成以下操作:对视同内销征税的出口货物填写征税申报单;填写视同内销进项抵扣证明;对历史的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情况进行查询;对已开具的视同内销进项抵扣证明进行查询。该模块部署于现有的进出口网上申报系统上,企业登录进出口网上申报页面即可使用。

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 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需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根据出口退税管理系统生成),再据此向海关申请补办。

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其它未丢失联次原件及复印件)   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原件及复印件)   3.出口发票复印件   4. 如出口企业无法提供要求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其他未丢失的联次,应提供通过电子口岸打印出的丢失的出口报关单和核销单信息。   5.载有关于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出口企业应在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补办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外贸企业) 外贸企业货物报关出口后因故发生退关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经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外贸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凭此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关退运手续。

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已申报退税的提供复印件)   2.退运协议和进口提单   3.税收通用缴款书(已补税的提供)   4.出口发票复印件   5.载有《关于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的报告》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外贸企业在向海关办理货物退运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

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货物报关出口后因故发生退关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经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生产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出口商品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凭此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关退运手续。

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原件及复印件(已申报退税的提供复印件)   2.退运协议和进口提单   3.出口发票复印件   4.载有《关于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的报告》有关信息的电子数据

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生产企业在向海关办理出口货物退运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外贸企业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出口退税有关问题 国税函〔2010〕162号 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外贸企业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四、出口退(免)税风险防范 单证备案管理 关于报关单“境内货源地”填报规范的通知 税收函调 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 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证备案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 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一)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定的补充合同等; (二)出口货物明细单; (三)出口货物装货单; (四)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

关于报关单“境内货源地”填报规范的通知 根据《新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解释,境内货源地应填报出口货物在国内的产地或原始发货地。出口货物产地难以确定的,填报最早发运该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本栏目按海关规定的《国内地区代码表》选择填报相应的国内地区名称及代码。

各出口企业如发现“境内货源地”与实际生产出口货物或最早发运出口货物的单位所在地不相符的,应及时改单,否则将影响退税;如出口货物来源于不同地区的,可选择一个主要货源地进行填写。

税收函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对出口退税相关系统进行了升级,为了规范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进一步加快审核退税进度,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税函〔2010〕36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45号)等文件的要求,现将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2年3月起,出口退税申报接单系统将升级,系统新增在接单环节对应发函调查的单证是否已发函进行自动审核校验的功能,预警提示以下几种情况不能接单的,我们将要求企业撤消该单证的正式申报,办理发函手续,待回函确认正常后,再进行申报。如回函存在疑点的,我处将进一步调查核实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一)出口商品品种变动预警。 该项目是对企业自2010年以来,首次申报的商品代码进行预警,以商品代码的前6位来判断。当同一新增商品代码企业累计申报退税额达到一定金额后,企业退税申报时,申报接单系统预警提示不能接单,需发函调查。

(二)新增供应商预警。 该项目是对外贸企业新增加的供货企业进行预警。如新增供应商为关注企业的。企业在网上预审环节将得到“供方纳税人(XXXXXXXX)为特别关注企业,关注级别(X)级”的自动提示,应主动撤单办理发函手续,回函未发现问题的,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可不再发函调查。如新增供应商为非关注企业,企业退税申报时,从新增供货企业采购货物累计申报退税额达到一定金额后,申报接单系统预警提示不能接单,需发函调查。

(三)敏感出口商品预警。 该项目是对曾发生过出口异常情况的出口商品进行预警,包括取消或降低退税率商品篡码申报为有退税的或高退税率等情况的出口商品。企业申报此类商品出口退税时,申报接单系统预警将提示不能接单,需发函调查。回函未发现问题,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可不再发函调查。

(四)核查商品预警。 该项目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计算机中央处理器(CPU)等电子产品出口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45号)中涉及的出口商品进行预警。企业申报此类商品出口退税时,会在网上预申环节将得到“出口商品(XXXXXXXX)为核查商品,请函调确认后处理”的自动提示,应主动撤单办理发函手续,回函未发现问题的,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可不再发函调查。

(五)审核关注商品预警。 该项目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审核关注商品目录》的通知〉(国税函〔2010〕367号)中涉及的出口商品进行预警。企业申报此类商品出口退税时,会在网上预申环节将得到“申报出口商品代码(XXXXXXXX)为特别关注商品代码,关注级别为(X)”的自动提示,我处将对单笔出口申报退税额较大的单证,发函核实。

(六)对以下单证将重点审核,如需要进一步核实,也将进行发函调查: 1.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3.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的。 4.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或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的等。 5.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其他应当核实的原因。

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办法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第四条 根据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状,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设置A、B、C、D四类。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类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未发现存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 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情形,且非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的,其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可评定为A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上;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 1.生产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连续申报3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5000万美元以上;外贸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连续申报4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8000万美元以上; 2.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涉税违法记录; 3.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 4.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欠税; 5.评定属期内出口货物退(免)税应申报未申报比例不超过2%,且评定属期内应申报未申报退(免)税出口总额累计不超过60万美元; 出口货物退(免)税应申报未申报比例=评定属期内应申报未申报退(免)税出口总额/评定属期内应申报出口货物出口总额;

6.评定属期内核销单逾期比例不超过2%,且评定属期内逾期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出口额累计不超过60万美元; 核销单逾期比例=评定属期内逾期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出口总额/评定属期内应申报出口货物出口总额; 7.外贸型出口企业评定属期内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信息及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比例不超过2%,且评定属期内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不超过60万元; 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比例=评定属期内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评定属期内出口货物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出口企业,未发现存在《通知》规定情形,且非总局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的,其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可评定为B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未达到3000万美元;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连续申报3年以上,外贸型出口企业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连续申报4年以上,且评定属期内年平均出口额符合规定标准(标准由各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出口企业应退<免>税出口额的平均值);(我市出口额平均值为生产企业428万美元,外贸企业462万美元) 2.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涉税违法记录; 3.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立案正在查处的情况; 4.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无欠税;

5.评定属期内出口货物退(免)税应申报未申报比例不超过3%,且评定属期内应申报未申报退(免)税出口总额累计不超过100万美元; 6.评定属期内核销单逾期比例不超过3%,且评定属期内逾期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出口额累计不超过100万美元; 7.外贸型出口企业评定属期内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信息及失控作废发票信息比例不超过3%,且评定属期内总局交叉稽核不符发票及失控作废发票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下列出口企业不参与A类、B类的评定: (一)出口退(免)税认定时间不满1年的出口企业; (二)自首笔出口业务发生之日起不满1年的出口企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认定为D类: (二)出口企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账簿、凭证、资料的; (三)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发生过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四)自评定属期起始之日至评定日因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立案正在查处的; (五)存在《通知》规定情形; (六)税务机关认为的其他情况。 被评定为A类、B类和认定为D类以外的出口企业认定为C类。

我市本级共评出A类出口企业17家、B类出口企业147家、C类出口企业955家、D类出口企业15家 。

分类管理措施 对A类出口企业,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除按照规定提供电子数据及申报表等退(免)税申报资料外,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纸质单证。纸质单证在规定期限内收齐并按电子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如主管税务机关在计算机审核过程中发现疑点的,可要求出口企业提供相关纸质单证进行审核。

对B类出口企业,抽取不少于退(免)税额20%比例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纸质单证进行人工审核,通过后再对全部电子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 对C类出口企业及A类、B类出口企业的特准退(免)税业务,按照现行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申报出口退(免)税单证必须齐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税务机关在审核时,先进行人工审核,再进行计算机审核。 对D类出口企业,除按C类出口企业进行申报审核管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一)对申报退(免)税的货物,要加强调查核实,需要函调的,对函调部分暂缓退(免)税,并视回函情况按规定处理; (二)对自产货物,必须在核实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无异常的情况下方可办理退(免)税; (三)加强退税评估分析,按季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货物流、资金流、其他涉税情况进行全面地评估分析,对发现的疑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无误后按规定处理。

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按评定属期进行评定。每两个连续会计年度为一个评定属期。评定工作应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下发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评定通知的次月完成。

出口货物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后,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降级管理。负责评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发现A类、B类、C类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降低其管理类别: (一)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 (二)使用虚开发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 (三)经函调发现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供货企业销售情况与生产能力明显不符,或两户以上供货企业为走逃企业; (四)税务机关认为不适宜按照原管理类别管理的其他情况。 发生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直接降为D类出口企业管理。发生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应降低至相应类别管理。

A类、B类、C类出口企业,在被稽查立案查处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暂按D类出口企业管理。经稽查结案无涉税问题的,由出口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恢复其原管理类别。 D类出口企业不得直接升级为A类、B类出口企业。

五、其他退税操作常见问题 1、退税系统安装后找不到怎么办? 2、预审反馈怎么看? 3、系统备份与数据导入如何操作? 4、生产企业如何操作红冲? 5、明细数据已作单证收齐,收齐数据为何生成不到汇总表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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