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保護、高風險社工專業訓練 ---刑事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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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保護、高風險社工專業訓練 ---刑事法類--- 兒少保護、高風險社工專業訓練 ---刑事法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李正紀

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兒童、少年之身心未臻成熟,應受到包括法律的各種適當之特別保護,乃普世兒童、少年之基本權利。我國為維護18歲以下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健全其正常發展,保障其福祉,分別於民國62年、78年制定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嗣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其他國家有關兒童法律之立法例,將上揭二法合併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並於該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少福利法適用對象並未排除非我國籍之兒童少年,故未具我國國籍之兒童少年仍受我國兒少法之保護。

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3 項規定:「締約國應致力於促進規定或建立專門適用於被指稱、指控或確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的法律、程序、當局和機構,尤應: (a)規定最低年齡,在此年齡以下的兒童應視為無觸犯刑法之行為能力; (b)在適當和必要時,制訂不對此類兒童訴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須充分尊重人權和法律保障。」;第4 項規定:「應採用多種處理辦法,諸如照管、指導和監督令、輔導、察看、寄養、教育和職業培訓方案及不交由機構照管的其他辦法,以確保處理兒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並與其情況和違法行為相稱。」可見對兒童及少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指之兒童係指18歲以下之人)之「犯罪行為」所進行之司法程序做特別之處置以與成年人相區隔,為世界潮流所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 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85條之1第1項:「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之少年,與刑法所規定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係指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範圍未盡相符。主要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並非在實現國家之具體刑罰權,而係出於保護少年之目的,使少年在觸犯法律時,與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一般刑事被告作不同之處置,故少年事件處理法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之兒童觸犯法律時,亦有適用本法規定處理之規定。

緩刑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二年(少年犯為三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緩刑 刑法第74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緩刑 刑法第93條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 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緩刑 緩刑之撤銷 一、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 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緩刑的特別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緩刑的要件) 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緩刑假釋中保護管束之執行)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3(驅逐出境)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假釋 刑法第77條—假釋的要件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假釋 刑法第79條—假釋效力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假釋 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假釋 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假釋的特別規定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 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假釋的要件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 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 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 前項之規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緩刑假釋中保護管束之執行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 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 行之規定。

假釋 性侵害犯罪妨治法中關於緩刑及假釋的規定 第20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續下頁)

假釋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 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 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 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 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 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 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續下頁)

假釋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 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 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 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 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 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 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 以科技設備監控。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係以行為人具有反覆從事犯罪之危險性為基礎,針對各個行為人,為了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思想,而對行為人科以隔離、改善、治療等處分,以替代或補充刑罰的國家強制處分。

保安處分 刑法中有關保安處分的規定 一、未滿十四歲之少年犯(刑法八十六條第一項):得施以感化教育。 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刑法八十六條第二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精神障礙之犯罪人(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四、心智缺損之犯罪人(刑法八十七條第二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可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五、瘖啞之犯罪人(刑法八十七條第二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可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六、吸用煙毒之犯罪人(刑法八十八條):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保安處分 七、酗酒之犯罪人(刑法八十九條):足認有酗酒成癮或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另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八、有犯罪習慣之犯罪人、以犯罪為謀生之犯罪人、遊蕩成習或懶惰成習之犯罪人(刑法九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九、患有花柳病或痲瘋病者(刑法九十一條):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十、性罪犯(刑法九十一條之一):於刑之執行期滿前鑑定後有必要者,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十一、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人(刑法九十三條第一項):應(犯刑法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或執行七十四條二項第五款到第八款所定之事項)或得付保護管束。 十二、假釋出獄之受刑人(刑法九十三條第二項):付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 刑法第91條之1性罪犯之刑後強制治療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 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保安處分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的權利,實與刑罰同,在決定是否宣告保安處分時,憲法上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例如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均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471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91條之1的強制治療性質上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自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保安處分 【中央社╱台北23日電】2011.06.23 10:54 pm 最高法院今天認為,性侵犯不應在監獄強制治療,將應入院治療的病人送入囚禁犯人的監獄,不但傷害人性尊嚴,並招致旁人有色眼光,有失妥當。 林姓男子因猥褻女兒遭法院判處緩刑並應強制治療,但因緩刑不影響保安處分,林男遭檢方移送台北監獄強制治療。林妻認為,強制治療不應在監獄執行,提起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今天裁定撤銷林移送監獄的指揮。最高法院指出,雖刑法規定,觸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鑑定而顯有治療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治療,其中的強制治療屬於拘束人身的保安處分,但拘束人身自由並非只侷限於拘禁獄中。最高法院指出,治療是治病療疾之意,而治療場所以醫院最適當,監獄則用來囚禁犯人,縱使有教化、矯正功能,但對一般人來說,醫院和監獄大不相同,將醫院治療的病人送入囚禁犯人的監獄,不但傷害人性尊嚴,也易導致旁人以負面有色眼光對待,不宜也有失妥當,且醫療法對於各種醫療機構的規範,也未包含監獄。 (續下頁)

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指出,針對性侵犯罪,歐美國家已有多年研究,認為性侵犯多因早期創傷、受虐而顯現的病態人格特質,甚至有精神、心智方面的疾病,偏差心理若未經妥適治療,將一再犯案,應依個案化方式區別強暴、亂倫等犯罪類型設計適當治療方法,矯正偏差心理。最高法院建議,應整合法律、精神醫學及犯罪心理學3領域組成醫療小組,最少應有1到2名精神師與心理師,並以醫師做為主持人,了解每一個案的成長背景、人格特質等各種細節,因而不宜以兼差醫師充任。 此外,硬體也應具備心理評估、衡鑑表、醫療記錄,也須有「陰莖體積測量儀」、「危險因子鑑定儀」等科技產品,還需有再犯預防、家族治療等治療課程。 最高法院指出,監獄是人犯集中執行場所,性侵害犯罪人在監獄內的地位甚低,常被嘲弄、恥笑,就算設置專區隔離,大部分生活作息仍比照其他受刑人,並無治療實質作用。最高法院認為,法務部當時暫定3處監獄作為執行場所雖是一時權宜,無可厚非,但迄今已10年多仍未變更,相關單位遲無積極作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難再漠視。 至於應如何建立強制治療制度及軟、硬體設施,最高法院認為,事涉行政院資源分配、監察院監督之責,最高法院純立於司法權裁判,餘事不論。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刑法有關妨害自主罪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刑法有關妨害自主罪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 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 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 二、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括男性,故修改「婦女」為 「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 三、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 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 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 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 ,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 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 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 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民國 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民國24年1月1日公布制訂的刑法第221條第2項本有「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之規定,實務上通稱為準強姦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已揭諸其立法理由,即「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者,係因本非強姦,衹以年齡過幼,發育未瑧完全,法律予以特殊保護,遂以強姦論」。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自從86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後,內政部依法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相繼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法院方面,針對性侵害案件亦採取下列保障手段,以避免被害人受到2度傷害: (1) 性侵害犯罪案件的審判,除非經被害人同意,否則均以不公開法庭開庭。 (2)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被害人可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共同居住的人)陪同到場,並向法官表達意見。若被害人未滿18歲,政府將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縱已年滿18歲,被害人亦得向政府申請社工人員陪同。 (3) 若被害人有提出告訴,除法院認為被害人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外,被害人亦可委任他人代理出庭。如需與被告對質,法院將會採取相當的保護措施,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4)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述隔離詰問之措施。 (5) 在審判程序中,被害人如需接受心理輔導、緊急安置或法律扶助時,可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協助。 (6) 在任何必須公示的司法文書(如:判決書)上均不會直接記載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的相關資訊。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司法院就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的函示 1.各法院受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於傳喚被害人時,應將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程序中可受保護的重要事 項」與傳票同時送達被害人。 2.為避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並因應證人 保護法的施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應於八十九年 六月底以前設置雙向電視系統、單面鏡指認牆或其他 可供隔離訊問的適當設備,將被害人、保護之證人與 被告、被告律師或法官隔離。 3.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傳喚通報人員到庭作證, 應落實「提高證人到庭意願具體方案」,妥善提供其 適當之保護措施。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4.法院審理性侵害兒童之案件時,因事涉兒童身心發展與兒童 相關專業知能之認知及評斷,為發現真實,如有必要,允宜 借重對兒童身心發展與兒童認知具有專門知識之醫師、心理 師、社工人員或其他相關從業人員,協助法院調查證據,以 利釐清事實真相 。 5.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開庭報到手續時,陪同被害人或兒 童、少年出庭之社工人員報到簽名,得以其所屬機關(構) 及工作證號代替之。 6.法院辦理家庭暴力事件及兒童、少年保護安置事件,陪同出 庭之社工人員於報到簽名時,得以其所屬機關(構)、工作 證號或代號替代;開庭時,得安排其坐於被陪同人之側。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7.陪同制度的建立 司法院100年2月21日修正「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從以下方面強化保障性侵害被害人之權利: (1)落實與深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陪同制度,修正應 行注意事項第7 點,明定: (A)法院傳喚被害人時,得檢附「陪同人詢問通知書」, 以尊重被害人關於陪同人之意願。另增訂附件「陪同 人詢問通知書」以利法院使用。 (B)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明定得陪同在場之人範圍;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其 陪同與陳述意見不得與被害人意思相反。 (C)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 述意見。 (D)為使陪同人發揮穩定被害人情緒之功能,得安排陪同 人坐於被害人之側;並為促請法院注意陪同人受保護 之需求,明定法院應注意維護陪同人之人身安全。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2)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被害人到庭時,得 於傳票附記:「如不克到庭,得以書狀表示意見」,以避免 被害人誤解其以被害人身分受通知時仍有到庭義務。 (3)明定法院於性侵犯罪偵查中或審判中撤銷羈押、停止羈押、 免予羈押,或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 之聲請,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或將被告釋 放時,應傳真通知原移送之警察機關,以保障性侵被害人, 免於再受侵害之恐懼。 (4)明定法院審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諭知被告有罪確定者,應檢 送判決正本予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其同時 諭知緩刑或免刑者,另應檢送予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俾利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建立性侵害 加害人正確之檔案資料,並使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法進行加害人有無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及是否應命 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評估。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在法院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或發現對方證人不實虛偽陳述時提出質疑,讓其證詞不被採信。因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及規則,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到底證人是否可信,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加以抽絲剝繭,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法院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決。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被傳喚當證人可否不到庭? 證人是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對犯罪的澄清及真實發現佔相當重要的地位,故凡居住在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的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的案件中作證的義務。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且得予以強制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可連續處罰。另外,證人雖然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或作證時,同樣可處罰新台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縱然證人因與被告間具一定親屬或身分關係,而得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亦不能因此免除到場義務。換言之,無論證人是否拒絕證言,均應到庭。此外,為使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必要時,聲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6條之2、第178條)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少年性侵害案件的補充 1.有關「少年法院(庭)調查性侵害事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注意事項」。 (1)司法院92年1月29日訂定「少年法院(庭)調查性侵害 事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注意事項」,同年4月1日、 94年10月2度修正,現行規定共10點。 訂定當時,係因應避免性侵害被害人心理再度受創之需 求,並配合內政部訂定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要點」,為促請法官注意妥適行使職權而設。 (2)實務狀況: 實踐情形不一,多數法院因認法官於警詢階段即行介入 ,破壞法官中立角色,且與訴訟基本權衝突,故未依注 意事項參與警詢作業。 (3)困境:對於法官審判職權之獨立行使,雖不具拘束力, 惟該注意事項中有關少年法庭法官於警詢階段介入調查 、調查證據方法之限制等規範,迭滋生審判實務之困擾 ,且成為社政、警政單位要求法官介入警詢程序之依據 ,引致相關機關、團體對於部分法院之誤解。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2.性侵害加害少年處遇部分 (1)少年刑事案件:性侵害加害少年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含 緩刑、免刑、假釋、赦免情形),和成人性侵害加害人 相同,均適用刑法刑後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機制。 (2)少年保護事件:法院認有必要者,除得諭知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42條第1項之保護處分外,尚得諭知同條第2項之 治療處分。目前法院日漸重視兒少性侵害議題,多會積 極尋求地方資源協助輔導兒少,像高雄少年法院即結合 高雄市政府資源,對受保護處分之性侵害加害少年進行 身心治療與輔導。

妨害性自主罪與性侵害防治法 (3)內政部99年研修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時,司法院少家廳曾建議修正相關規定,以利法院得連結地方政府資源,將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受保護處分之少年者, 得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未獲採納(主要似係因資源有限,無法容納,怕產生排擠效應)。

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的定義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 罰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 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實例: 1.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 為,而不符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騎乘機車駛近代號 34949517女子之左方約一公尺處,堵住其左方,致該女 子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時,始伸出右手摸該女子臀部 左側一下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 制猥褻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 台上4621)

性騷擾防治法 2.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處罰,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亦即須行為人具性騷擾意圖之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在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特別情狀下 ,實行親吻、擁抱或觸摸等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而 在「觸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中,該條項例示禁止 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 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 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 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 」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高院97上易3276)

性騷擾防治法 3.人體之上臂、小腿部位,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 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尤其在清晨於路上行走時,他人騎機 車駛近意圖性騷擾而直接伸手襲胸,因被害人閃避,而碰 觸其靠近胸部之右上臂,上開部位顯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 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 隱私部位無疑。而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 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 不以身體重要隱私部位為限,倘觸摸他人上臂、小腿而有 意圖性騷擾者,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性騷擾防治法 4.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 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 ,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被告先以右手緊搭告 訴人肩膀,藉以控制告訴人,左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 之時間長達約一分鐘間,在告訴人表示拒絕後,揚言等言 詞,顯然被告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 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 猥褻行為甚明,且其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揭行 為,並非僅是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354)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立法目的: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 所謂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9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 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規定。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 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 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 處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罰則 第四章第22條至第36條之2均係有關罰則之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 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三項立法理由: 買春觀光客至海外對兒童從事性侵害事件日益猖獗,不僅玷污兒童及少年身心,對國家形象及聲譽更是影響甚鉅,罰則無法發揮遏止作用,實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全球已有十二個國家針對國外嫖雛妓的觀光客回國後處以罰則之規定,為彰顯我政府反對兒童商業性剝削之決心,加重從事性侵害者之刑度,並明訂於中華民國境外與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者之罰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實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項對於未滿16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者,定有處罰明文,旨在保護幼者之健康, 實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項對於未滿16歲之 人從事性交易者,定有處罰明文,旨在保護幼者之健康, 僅需性交易之對象,事實上係未滿16歲之人,行為人又有 不確定之未必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確實年齡 為必要。被告於行為時已滿72歲,核其與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 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 處。被告於上開性交易時,雖先後對於被害少女為猥褻與 性交之行為,惟猥褻行為乃著手性交之階段行為,猥褻之 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27條 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交易條例第23條 本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 象事件,本質上兒童與少年為被害人之角色。又被害人原則 上須以安置、保護之,如同本條例第15條至第18條,如無另 犯他罪,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以落實保護兒童、少年之宗旨。惟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 定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則該行為人係屬加害人角色,故無論該行為人是 否為兒童或少年,均不得受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寬容,仍 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實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係以被害人 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 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 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 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少年之身心健康, 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 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十八歲有所疑 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98台 上5181)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7條 拷貝錄影帶係屬錄影帶內容之重製行為,自屬廣義之製造行為 之一種,如法律就拷貝與製造未分別規定而異其處罰者,自非 可謂拷貝行為不屬於製造行為,而不予處罰。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既就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者,規定其處罰之明文。至其以何種方式完成「拍攝」、「 製造」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圖畫、錄 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則非所問。上訴 意旨以「拍攝」、「製造」與「單純拷貝」不同,不應「同罪 」「同罰」,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即有所誤會(93台 上9)。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司法院第623號解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 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 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 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 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 ,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 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 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 ,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妨害風化罪 刑法第230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 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妨害風化罪 實例: 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 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 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 件係林○如主動招攬警員陳○豪、林○章與女子從事性交易 ,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帶領二人進入包廂內,同時 通知嚴○賀、呂○貞前來。則林○如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 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 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林○如已 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98台上862)。

妨害風化罪 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媒介、 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 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 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惟容留者不得違背被容 留者之意願而使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否則,如意圖營利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94年台上3856)。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刑法第239條(通姦及相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 亦同。 司法院第554號解釋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 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 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 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 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 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 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尚無違背。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刑法第240條(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 ,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 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實例: 刑法上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 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 立要件,苟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離家在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88 台上7562)。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略誘與和誘不同,其區別應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為斷,如行為人以誘惑之方法,取得被誘人之同意,或被誘人尚有自主之意思,為和誘。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之手段,使被誘人喪失自主力,則為略誘。亦即出於和同者為和誘,出於強、脅、詐術者為略誘。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實例: 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再刑法上和誘罪,以被誘人有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即屬成立;若以詐欺等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者,雖被誘人未滿十六歲,仍應論以略誘罪,而非僅成立和誘或準略誘罪。故行為人是否以不正當手段違反被誘人之意思,被誘人有無自主意思而得其承諾及已否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關乎得否成罪及其應論之罪名,自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95台上3633)。

殺人罪及加工自殺罪 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殺人罪及加工自殺罪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72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工自殺 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殺人罪及加工自殺罪 實例: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殺人罪及加工自殺罪 2.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而已。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倘他人自殺時直接參與殺人行為,以遂他人自殺目的者,則屬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範疇。再者,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4種類型)間之區隔,就構成要件中所涉及之被害人部分,明顯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且加工自殺罪中之受囑託或得承諾而殺人之類型(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關於行為人所為者,均乃實行終結性命之殺人行為,此與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並無二致,僅因被害人求死與否,異其主觀犯意評價與所論罪名而已。故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然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要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幫助自殺罪本質上為幫助行為,祇因立法為一獨立處罰之犯罪類型,「幫助自殺」、「教唆自殺」、「受囑託而殺人」、「得承諾而殺人」終究與「普通殺人」不同,主要之區別厥在於被害人之生死意向,絕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跳躍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間接(未必)故意。(高院95上訴334)

殺人罪及加工自殺罪 3.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 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所為係犯幫助自殺罪。被告雖辯稱其有與A女同死之意,而得 適用同條第3項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衡情斯時被告如有同 死之意,在現場應當毫不猶豫跳下,而非關手機、看看橋下有 多深,見A女跳下時亦不陪同跳下,僅係逗留片刻後即離開現 場,事後又四處躲避,並尋求親人精神上之慰藉,復參諸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如果來得及阻止A女跳下,其會毫不猶 豫的阻止A女跳下等語,顯然被告辯稱有與A女同死之意,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彰化地院97訴1109)

傷害 普通傷害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 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實例: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拉扯母親頭髮,搶走母親眼鏡,抓傷母親腋下,乃屬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傷害行為。

傷害 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81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實例: A前於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虎林街因怒斥其祖母而遭其父親黃維光責罵,竟基於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菜藍投擲黃維光,施 強暴於其父親未成傷。A持菜藍投擲其父親未成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

傷害 加工自傷罪 刑法第282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 害之,成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幼童發育罪 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 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傷害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二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96台上3481)

遺棄罪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刑法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遺棄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 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 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 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 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 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 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 ,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 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 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 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 罰對象之情形不同。

遺棄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屬於身分性犯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攸關其身分條件已否成就,而得否為本罪之犯罪主體。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是否開始負擔扶養義務,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一定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於人倫情義,及實際上需要,定其扶養當事人之範圍,無關乎扶養義務之順序。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數人時,固得成立本罪身分犯之共同正犯,但不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其後順序扶養義務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尚未開始,則其身分條件既未成就,除符合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外,自無由與前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按子婦與翁姑同居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雖彼此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既在第六順序,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而其扶養義務亦在第五順序,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98台上6346)

遺棄罪 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100年1月26日修正) 刑法第294條之1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 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 者。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 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

遺棄罪 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95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事件處理法 移送 請求 報告 簽 函送 司法 警察 機關 對於少年有 監護權之人 少年就讀學 校從事少年 保護事業之 機構 任 何 人 法院 (庭) 法官 檢察官 其他法 院法官 少年調查官審前調查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開 庭 調 查

少 年 保 護 事 件 調 查 不 付 審 理 移 送 檢 察 官 開 始 審 理 無保護處 分原因 起 訴 情節輕微 並為下列 處分 不 起 訴 職權 不起 訴 緩 起 訴 起 訴 移 回 少 年 法 院 (庭) , 依 保 護 事 件 審 理 少年 刑事 案件 感 化 教 育 交 付 安 置 於 適 當 之 福 利 或 教 養 機 構 輔 導 保 護 管 束 , 並 得 命 勞 動 服 務 訓 誡 , 並 得 予 以 假 日 生 活 輔 導 裁 定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交付 法定 代理 人或 現在 保護 少年 之人 嚴加 管教 轉介 兒童 或少 年福 利或 收養 機構 為適 當之 輔導 告 誡 少年法 院刑事 庭(地方 法院少 年法庭) 審理 判決

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法庭簡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 直轄巿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巿)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 第 5-1 條 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第 7 條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 熱忱者充之。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9 條 少年調查官職務如左︰ 一 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 二 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 三 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保護官職務如左︰ 一 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 二 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 第 14 條 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

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99年12月8日公布,尚未施行) 第 3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由司法院定之,並得視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分院。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由專人兼辦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第 1 條 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適用對象 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範圍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 之虞者︰ (一)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 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少年事件處理法 釋字第 664 號(98年7月31日) 解釋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少年事件處理法 調查及審理程序不得公開 第 34 條 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拘 提 → 同 行 通 緝 → 協 尋 羈 押 → 收 容 辯護人→ 輔佐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 先議權---決定少年事件由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審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 ,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 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同行、協尋及收容 第23-1條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第 26 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 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 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保護處分種類︰ 、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感化教育處所─少年輔育院(桃園、彰化)及新竹誠正中學

少年事件處理法 任何人均不得揭露相關訊息之規定 第 83 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 不良記錄之塗銷 第 83-1 條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第 83-2 條 違反前條規定未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塗銷或無故提供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 保之行為。

刑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關係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 、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刑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關係 所謂「身心虐待」,乃係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而言。本件被告因其兒子說謊,而以愛的小手之細柄責打余童,造成余童左右手臂、大小腿及右臉頰等挫傷,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基於善意教養孩子的立場而對余童加以懲罰,其目的在協助孩子明瞭是非對錯,而非以惡意、不善的動機,反覆無常嚴厲地懲罰小孩,是被告之上揭行為,縱其管教余童之能力及技巧容有不當,而有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然尚不足達到嚴重影響余童身心發展之情況,究不能因此遽謂已達「身心虐待」,情節嚴重之程度。

刑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 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從性別主流化觀點看刑事類之兒童少年保護 性別主流化是指以性別觀點評估所有立法、政策或計畫。 性別主流化概念在1985年出現在內羅畢舉行的第三屆世界婦女會議,之後一直持續在聯合國的各個發展組織之中活動。1995年在北京召開的第四屆世界婦女會議正式宣示了此概念,又有人稱爲特殊女權,強調聯合國以及之下各單位必須在女性充分有效的參與下加強女性主義的發展政策和計劃,以促進女性的權利。之後於1997年2月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確定定義: 所謂社會性別主流化是指在各個領域和各個層面上評估所有有計畫的行動(包括立法、政策、方案)對男女雙方的不同含義。作為一種策略方法,它使男女雙方的關注和經驗成為設計、實施、監督和評判政治、經濟和社會領域所有政策方案的有機組成部分,從而使男女雙方受益均等,不再有不平等發生。納入主流的最終目標是實現性別(男女)平等。 理事會並且確定原則: 所有議題都應該設定成能考慮性別差異的形式,而不該設定該議題與性別無關。 性別主流化這個過程必須全面而有系統的進行,要由最高層的機關負責,而且要監督進度。 推行性別主流化並不代表不需要針對女性的政策或立法。 性別主流化需要明確的政治意志與財務、人力的分配。(維基百科)

從性別主流化觀點看刑事類之兒童少年保護 「性別主流化」(Gender Mainstreaming)的歷史意義 1945-1975婦女公民權典章化 1975舉辦世界婦女大會發展實際的行動及策略—消除性別歧視 1985-提出消除性別盲 性別盲就是因為一些先入為主的、或一些因為從小所受 的教育覺得理所當然的觀念,而看不清楚擺在眼前的性 別問題、或忽略性別不同需求的考量與尊重。日常生活 中我們常遇到的,就是性別刻板印象、或對於男女有不 同的道德標準、甚至是歧視等等。 婦女議題不只是婦女的議題,是全人類的議題。 1995提出性別主流化 以一種系統性的思考方式,在政策、方案或計劃分析、 形 成與監督的過程中,納入性別的考量,並據以決定公共資 源分配的原則。最終的目標,在於實現有關社會、經濟、 政治權利以及機會享有上的性別平等。 從婦女議題到性別議題從問題解決至結構改變

從性別主流化觀點看刑事類之兒童少年保護 「性別主流化」定義 (一)所有政府的政策與計畫要具有性別觀點,並在作成決 策前,針對該政策對於男、女性的影響進行分析研究 。 (二)對於現有的各種國家法律、政策與司法制度要從性別 的角度出發,重新檢驗現有政策是否符合別平等。

相關立法 1995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1997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998年—家庭暴力防治法 1999年—刑法妨害性自主權 從性別主流化觀點看刑事類之兒童少年保護 相關立法 1995年—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 1997年—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998年—家庭暴力防治法 1999年—刑法妨害性自主權 2002年—性騷擾防治法

敬 請 指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