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服务免税政策及管理解读 2013年10月30日
讲什么 一、回顾跨境服务增值税政策 二、讲解跨境服务增值税备案操作 三、布置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工作
跨境服务政策脉络 涉及三个文件 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自2013年8月1日起废止 ) 财税[2013]37号 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细化了免税服务的具体范围,对个别在判定时可能引起争议的情况,作了进一步明确。提供和接受。
跨境服务管理规定 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财税【2013】37号附件4) 零税率——国际运输、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 征管: 2013年公告第47号 免税——不符合条件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其他应税服务 征管:2013年公告52号 明确了税收管理办法。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采取备案制的方式进行,同时为加强税收管理和防范涉税风险,公告要求纳税人办理备案时须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财务核算要求必须单独核算免税跨境服务的销售额。
37号文附件4政策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三、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程租和湿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不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由承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零税率。
37号文附件4政策规定 七、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六)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但不符合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国际运输服务。 (七)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港澳台运输服务。
37号文附件4政策规定 (八)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期租服务、程租服务、湿租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零税率 免税 提供方 接收方 国际运输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无限制 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港澳台运输 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研发服务 境外单位 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设计服务 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例外:期租程租湿租 租赁物用于国际运输,由承租方适用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 特定的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
零税率 免税 提供方 接收方 除上述列明外的应税服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境外单位 航空地面、港口码头、客货运站场、装卸搬运等 经停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 期租、程租、湿租 例外: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例外:境内不动产、货物的鉴证咨询服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
52号公告政策规定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2号公告政策规定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52号公告政策规定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2号公告政策规定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52号公告政策规定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52号公告政策规定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对跨境免税政策的理解 三类 一是有明确的发生地,不要求接受方是外国单位与个人。发生地界定容易。 勘探勘测,工程和资源所在地 有形动产租赁,标的物在境外 仓储,仓储地点 会展,会议展览地点 广播影视发行及播映,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对跨境免税政策的理解 二是国际运输的特例。没证不符合条件的国际运输。以及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国际运输服务。 三是传统意义上。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接受方在境外,境内向境外提供服务,从境外取得收入。服务出口两种情况,要区分。如机场服务,发生地可能是境内。如广告服务,投放地要求是境外。 同时做了一些剔除。合同能源标的物在境内,境内不动产、货物的鉴证咨询。 海关特殊监管区属于境内关外,对货物与对应税服务处理不同
跨境服务管理 为贯彻落实总局跨境服务52号公告各项规定,本市制定了跨境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操作办法,以公告形式下发。10月29日印发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备案及前期试点期间税款清算有关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简称“3号公告”)
3号公告主要内容 一、日常备案管理 二、前期税款清算 三、有关核算规定
日常备案管理 一、明确条件 二、明确资料 三、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享受跨境服务免税政策的条件 按照52号公告确立的原则,将纳税人分为两类,分别适用条件: 1.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 (2)取得跨境服务收入为本市营改增试点实施日(含)以后。 2. 纳税人提供52号公告第二条第(八)项第3目至第(九)项跨境服务的,除应符合上述(1)、(2)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2)跨境服务收入应从境外取得。
备案时纳税人应提交的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提供勘测勘探、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广播影视发行及播映服务,提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提供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提供其他应税服务(含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提供证明材料 上述3、4、5材料,一般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对合同的细化规定 跨境服务合同格式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要求。对于以协议、业务委托书、订单、确认书、指令信等形式订立的形式合同,其内容如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服务标的、当事人名称及所在地、服务发生地、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必要合同信息的,可视同合同。 对于无服务价款或计价标准、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的框架合同,纳税人还应提供履行框架合同的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订单等视同合同资料数量较多的,可以采取按月归集一次性备案方式。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提供勘测勘探、会展、仓储、有形动产租赁、广播影视发行及播映服务,提供证明材料包括 (1)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证明服务地点在境外的材料; (2)人员、设备出入境记录、境外设施(设备)登记资料; (3)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应提供境外会展主办方出具的参展证明材料。在境外举办会展,应提供与境外单位签订的场馆租赁协议; (4)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材料具体要求按本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执行)。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纳税人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所列第(1)项材料,如第(2)、(3)、(4)项材料已足以证明相应的跨境服务地点在境外发生的,可不提供第(1)项材料。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提供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证明材料 (1)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载货、载客提单或舱单。提单或舱单数量较多的,可提供汇总清单; (2)出入境主管部门签发的出入境签证证明。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向境外单位提供其他应税服务(含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提供证明材料包括 (1)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应提供境外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或材料(包括机构所在地租赁协议),无法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材料的,应出具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2)提供跨境服务免税的结算单据; (3)从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和记账凭证;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4)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服务的,还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本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证书; (5)提供离岸服务外包服务的,还应提供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或《接包合同信息表》;(主要针对信息技术服务) (6)提供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采用播映方式的,还应提供境外《第三方监播报告》。采用书、报刊、杂志等方式的,应提供首页封面(要有书刊号)及广告版面复印件。利用网络提供的广告服务的,应提供网络界面(要有域名)截屏纸质材料; (7)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还应提供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8)对不动产或货物实体提供鉴证咨询服务的,还应提供不动产或货物实体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9)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设计服务,应提供本市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提供的设计服务如涉及不动产的,还应提供不动产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对证明材料的细化规定 提供汇总清单作为附报资料的,其相应的纸质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由企业留存备查;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的,应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手续。从2013年11月所属期开始,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跨境服务备案申请14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在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发现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同意备案的,向纳税人下发《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 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免税销售额,应在税务机关下发的《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通知书》核定的减免额度内,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附表一中填报,“项目”选择“出口应税行为”,税目选择相应试点服务。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如服务价款、服务时间、服务发生地、接受服务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如提前终止合同执行,跨境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变化后仍属于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的,纳税人应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变化后不属于免征增值税范围的,纳税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对纳税人及税务机关的具体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调整已享受的免征增值税额,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偷税的,由稽查部门查处。 (1)纳税人未按本公告办理备案手续而自行申报免税的; (2)纳税人隐瞒合同实质性变更情况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3)纳税人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纳税人跨境服务业务不真实,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跨境服务免税规定条件的; (5)证明材料为虚假的; (6)收款凭证是冒用的。
关于前期税款清算工作 (一)清算对象 (二)清算时间 (三)清算程序
清算对象 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试点纳税人。
清算时间 清算对象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清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程序 1.补办备案手续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符合52号公告规定的,应将2013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所有跨境服务合同一次性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11月申报表仍按原规定填写) 纳税人与服务接受方签订的每份跨境服务合同应单独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并提交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备案资料。
清算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作转出以及应税减除项目金额的计算说明及记账凭证 (3)纳税人申报的跨境服务免税收入数据与《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中登记的销售额金额不一致的,应提交书面说明 (4)跨境服务免税收入对应的进项税额与应税减除项目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备注栏中标记,并提交书面说明。
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 纳税人应对照52号公告规定,对已申报和未申报跨境服务收入进行清理,完整填写《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相应栏次,据以确定前期试点期间应征应退增值税税额。该表应与申请一次性备案的全部跨境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合同事项相匹配,并与已申报的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栏次数据相关联。
填报要求 纳税人已进行免税申报的跨境服务收入,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增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作为补缴增值税依据。
填报要求 纳税人在52号公告出台前未作免税申报,但作为增值税收入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予以补备案后,应在《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清算明细表》“调减销售额计算”栏次填列相关金额,据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填报要求 纳税人既有补缴又有退还增值税的,可以合并计算应补(退)税额。
为平衡财税支持政策,对于已享受营改增试点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跨境服务企业,如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清算办法申请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办理退税。待企业重新计算财政扶持资金数额,并办理财政资金清理等手续后,凭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2)(6)(10)应填写明细数据 (4)(5)(7)(8)(9)(11)(12)(13)(14)(15)(16)(17)项填列合计数 (1)(2)(4)(14)(15)合计数来自增值税申报表相关数据 (5)合计数来自税收缴款凭证 第(7)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小于(6)/[(1)+(2)] ×(15),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8)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小于(6)/[(1)+(2)]×(14),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11)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大于(10)/[(1)+(2)] ×(15),应提交书面说明; 第(12)项合计数,按照规定据实填列。该合计数大于(10)/[(1)+(2)]×(14),应提交书面说明 (7)+(11)应小于等于(15) (8)+(12)应小于等于(14) 第(16)(17)项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填写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已申报增值税申报表、增值税税收缴款凭证、合同、备案表、有关资料和情况说明对本表进行审核 纳税人在2012年及2013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均取得跨境服务收入的,应按年度分别填报
其他规定 收入核算 纳税人对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销售额应分别进行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其他规定 发票开具 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纳税人无法将全部联次追回,则不属于免税备案的范围。
其他规定 进项税额核算 纳税人已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属于跨境服务免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部分,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按照37号文规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