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人權 III 人權案例 高雄醫學大學 通識教育中心 客座教授 蕭欣義
人權案例(大綱) I. 誹謗名譽 vs.言論自由 A. 高資敏 vs.《台灣公論報》(美國) B. 蔡兆陽 vs.《商業週刊》 1. 背景事實; 2. 解釋文; 3. 討論提示事項 II.勞工團結權 vs. 結社自由權 C. 勞工非加入工會不可嗎? 1. 事例; 2. 討論提示 III. 工作權 D. 潘正雄 vs.衛生署 1. 背景事實; 2. 解釋文; 3. 討論 [ 資料來源: B與D兩案, 摘自朱敬一、李念祖著,《基本人權》 (台北: 時報文化, 2003)]
人權案例 I. 誹謗名譽 vs. 言論自由 A.高資敏 vs.《台灣公論報》(美國) (本案例內容,上課以口頭報告)
1. 背景事實 B.蔡兆陽 vs.《商業週刊》(釋字第509號) 《商業週刊》第467期(1996年)刊登林瑩秋撰寫〈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祕〉一文,內載「蔡兆陽裝修不當…根據信義大樓住戶表示,目前住在信義大樓十三樓, 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蔡兆陽,大手筆花了新台幣278萬元的公帑, 重新裝潢, 整修官舍, 成為該棟大樓住戶廣為流傳的頭條新聞…」.經蔡兆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提起自訴. 台灣高等法院以其新聞報導內容並非善意,「不能證明其為真實」, 且內容足以貶損蔡兆陽之名譽的理由, 判處黃鴻仁(總編輯)及林瑩秋(記者)有罪確定.
蔡兆陽vs.《商業週刊》(釋字第509號)(續) 黃、林兩人乃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刑法第310條違憲. 第310條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黃、林聲請書中主張:(1)刑法第310條規定以刑罰懲處新聞報導涉有誹謗之行為,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規範之比例原則;(2)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假設無罪原則;(3)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被控涉誹謗罪嫌之記者應舉證證明新聞報導真實,形同剝奪新聞記者之工作權.
2. 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2. 解釋文(續)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個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3. 討論提示事項 a.名譽權(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的取捨: b. 隱私權保障的界線: 各種基本人權彼此之間互相衝突的問題. 「是否與公共事務/公共利益有關」是主要界線. 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 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隱私權/名譽權的維護.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 隱私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權.
3. 討論提示事項 (續) c.意見與事實性的陳述的區別. e.無罪推定原則. d.索取懲罰性損害賠償時, 除了證明誹謗者所言不實之外, 還須證明誹謗者有真正惡意(明知不實或刻意不顧事實真相卻去傳播不實消息). 若是只尋求民事賠償(非懲罰性的賠償), 則不適用真正惡意原則. e.無罪推定原則.
C.勞工非加入工會不可嗎? II.勞工團結權vs.結社自由權 1.事例 人權案例 你認為這個判決違憲嗎? Peter新受雇於灰狗客運公司當司機,被工會要求加入為會員.鑒於工會年前發動大規模罷工,引起社會相當反感,他婉拒加入.工會向公司施加壓力後,他被解雇.Peter堅信憲法保障人人結社的自由,是否加入工會,應由每個人憑自由意志來決定.他相信,公會及公司的行為,顯然妨礙了他的基本人權,乃向法院提出訴訟.不料,法院卻判他敗訴. 你認為這個判決違憲嗎? 阿德受雇於國光客運.假使他有類似的被解雇的遭遇,台灣的法院會如何裁決他的訴訟?
2. 討論提示 i.18世紀,歐美禁止勞工團結,認為它違背經濟自由主義,撹亂自由勞動市場. a.勞動基本權: 包括勞工團結權、集體交涉權、集體行動權—稱為勞工三權. i.18世紀,歐美禁止勞工團結,認為它違背經濟自由主義,撹亂自由勞動市場. ii.19世紀,對契約自由原則予以再檢討,開始容忍 勞動基本權.
iii.20世紀,開始承認勞動基本權. 2. 討論提示 (續) 1966年, 聯合國會員大會第2200號(UNGA Res. 2200)決議文《國際人權公約》包含兩個公約. 第二個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其第8條對勞動基本權予以積極強調與保障. 此決議文於1966年雖經聯合國大會全體一致通過,卻只具有道德勸說力而已. 1976年,獲得法定數目(35國)以上的國家簽署,開始成為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公約.到2003年,已經有145個國家簽署. 其法效力的權威性已達無可動搖的地步.
2. 討論提示(續) b.如果公司偽裝倒閉,不久後成立新公司,雇用非工會員工; 或遷廠他國(例如中國), 工會能採取什麼對策? c.黃犬契約; 閉鎖制協定(closed shop); 加盟制協定(union shop). 妳/你認為上列做法符合人權嗎? d.工會擁有勞工三權類型的勞動基本權之後,應如何避免權力的濫用? 答案之一: 工會對外自主, 對內民主.
III. 工作權 D.潘正雄vs.衛生署(中醫師不能以成藥為人治療?) (釋字第404號, 1996/5/24) (以下案例, 係摘自朱敬一、李念祖著,《基本人權》,台北:時報文化, 2003) 1.背景事實 中醫師潘正雄,經台北市衛生局認為潘以西醫手術方式為人治療痔病,復交付西藥成藥五分珠供病患服用,依醫師法裁處停業6個月.潘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改處停業一個月.潘乃提起行政訴訟.
1.背景事實(續) …行政法院認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潘係以西醫手術治療病患, 原處分就此部分略嫌速斷.惟因其使用成藥治療部分,則並不否認,乃採取衛生署函釋「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療,核非中醫師業務範圍」之見解, 認為潘正雄交付病患西藥成藥,為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維持再訴願停業一個月之決定.潘乃聲請大法官解釋.
潘正雄vs.衛生署(續) 2. 解釋文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 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41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2. 解釋文(續) 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
2. 解釋文(續) 行政院衛生署71年3月18日衛署醫字第370167號 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論處. 四、西醫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 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治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3. 討論 a.成藥「五分珠」, 不必醫師指示,任何人都可在藥房買到, 任何人也可向他人建議去買來當止痛藥而不算犯法,唯獨中醫師不可以.這是甚麼邏輯??! b.西醫=西藥? 中醫=中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