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法規 呂炳寬 行政管理暨政策學系 副教授 兼人事室主任、法律顧問
壹、緒論 貳、性別三法 參、東海大學規定 肆、結語
壹、緒論 一、憲法規定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 。 憲法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 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 童福利政策 。
二、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 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101年1月1日實施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
貳、性平三法 1.性別工作平等法 91.01.16公布、97.01.16修正為性別工作平等法 2.性別平等教育法 93.06.23公布 3.性騷擾防治法 94.02.05公布、95.02.07施行
性別三法之比較 性別工作平等法:與職務有關的性騷擾 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適用對象以外之其他態樣性騷擾。如:一般民眾間的性騷擾。 7 7
不同點 適用對象不同 (1) 當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被害人具有「受僱者」或 「求職者」身分且在執行職務或求職時,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雙方為僱傭或同事關係 (2)當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一方當事人為校長、教職員 工或學生,他方為學生時,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一方是學生,另方為教職員工生 (3)其他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雙方不存在特定關係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雙方不存在特定關係 三法之比較 一、相同點 三法都明文規定,機關機構或僱主對於性騷擾及性侵害均依法負有防治責任,並且都有申訴、調查之規定,而且明定應設立委員會以調查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對於違反防治義務之機關機構或僱主,三法也都設有行政處罰,其處罰金額均為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二、不同點 適用對象不同 (1) 當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被害人具有「受僱者」或 「求職者」身分且在執行職務或求職時,適用兩 性工作平等法。 (2)當性侵害或性騷擾之一方當事人為校長、教職員 工或學生,他方為學生時,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 (3)其他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8 8
適用場所不同 適用目的不同 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 性別工作平等法:職場 性騷擾防治法:公共場所 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學生受教權 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工作權 性騷擾防治法:保障人身安全 9
性騷擾樣態 言語的騷擾 在言語中帶有貶抑任一性別的意味,包括帶有性意涵、性別偏見或歧視行為及態度,甚或帶有侮辱、敵視或詆毀其他性別的言論。例如:過度強調女性的性徵、性吸引力。 肢體上騷擾 任一性別對其他性別做出肢體上的動作,讓對方覺得不受尊重及不舒服。例如:擋住去路、故意觸碰對方的肢體(掀裙子、趁機撫摸胸部及其他身體的部分或暴露性器官等)等俗稱吃豆腐的行為。
視覺的騷擾 不受歡迎的性要求: 以展示裸露色情圖片或是帶有貶抑任一性別意味的海報、宣傳單,造成當事人不舒服者。 以要求對方同意性服務作為交換利益條件的手段。例如:同學間以不登記遲到…等條件,要求別的同學與其約會或趁機佔性便宜等。常見的有性賄賂和性脅迫兩種
性侵害定義 性侵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係指觸犯刑法§221- §227、§228、§229、§332Ⅱ第二款、§334Ⅱ、§348Ⅱ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猥褻(法無明文定義其明確之行為樣態) 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7號、617號等解釋,所謂猥褻,是指: 1.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2.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連結,且須 3.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4.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12
性騷擾和猥褻的差別 因情況不同,處理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若是猥褻,則是性侵害,學校應主動於24小時內通報校安單位,並且需通報113;然而若是認定為性騷擾,則不需通報113(未成年人可依兒少福利法通報),但學校仍須通報校安單位,並有責任告知受害人其有向法院提告的權力。 另,學校在處理此事情時,若無法可懲處加害人時,可將此案在調查結束後移交社會局等單位,法律上自有法可罰。 13
性騷擾和猥褻的差別 以襲胸、摸臀和強吻為例,這是強制猥褻還是性騷擾? 所謂的性騷擾行為定位在:來不及抗拒,而猥褻則是指無法抗拒。 因此,當受害人欲以刑法224條提告(控告猥褻)時,若法官判決罪不及此,會詢問被害人是否改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提告。 14
性騷擾性侵害行為的樣態 性質 程度 內容 無肢體接觸 第一級受害 性騷擾 ˙言語的猥褻或是講黃色笑話(含猥褻電話) ˙展示色情刊物或色情影片 ˙探問他人的性愛過程 身體接觸的性侵害 第二級受害 性猥褻 ˙強迫他人暴露身體隱私處或於他人面前暴露身體的隱私處 ˙碰觸、撫摸他人身體或要求他人撫摸其身體 ˙強迫他人親吻他或強吻他人的私處。 ˙強迫他人拍攝裸照或要求他人為其拍攝裸照。 性器官接觸性侵害 第三級受害 性侵害 ˙被強迫性交、口交、肛交或異物插入,甚至具有凌虐行為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2條):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校園性騷擾/性侵害面面觀 教職員工 V.S. 學生 學生 V.S. 學生 學生 V.S. 社會人士 教職員工 V.S. 教職員工
參、東海大學規定 東海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要點 東海大學性騷擾及性侵害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 東海大學職員工獎懲標準
肆、結論 案例解說 可否規定女性員工之穿著? 應徵教職員工時可否限制性別? 性暗示與性語言 職場上之性騷擾
師涉性侵、避重就輕 上安國小前校長 涉偽造文書起訴 ─台中市上安國小前校長、前學務主任得知家長反映謝姓老師涉嫌性侵學童,10數天處理過程隱匿不報,媒體查詢時,才緊急向教育處回報,且回報內容避重就輕,甲級的「性侵案件」報成丙級的「疑似不雅動作」,台中地檢署依偽造文書罪起訴。
勾脖子耳語強抱 2副教授涉性騷擾 ─上月底,高雄某大學教文史的吳姓副教授(已婚)與女學生在研究室獨處時,突然用手勾女生脖子,在她耳邊小聲說:「我喜歡妳」,女生嚇得奪門而出,隔天向學校申訴;女生情緒無法平復,至今還接受心理輔導。吳姓副教授雖坦承有勾脖子舉動,但不認為「逾矩」,被認為他「完全無悔意」,裁定須接受20周的心理諮商。
高雄另一所大學一名女學生也申訴教通識課程的劉姓副教授(已婚),對方問她「暑假要做什麼?」她答說:「減肥」,他竟強行將她抱起來「惦一惦」,把她放下時說:「妳不重,不須減肥」。女生說,對方這個動作引起全班哄堂大笑,更讓她覺得不舒服。調查小組調查發現,劉姓副教授似「少根筋」,也曾公然將手伸進女學生的短袖裡,作勢捏女學生的手臂,也曾又摸又揪女學生的臉頰,只是女學生未申訴,裁定他須接受30週的心理諮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