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章:權利主體 法人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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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章:權利主體 法人 楊智傑

合夥 第670條(合夥契約或事業種類之變更) 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671條(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及其執行)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的責任 第679條(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681條(合夥人之補充連帶責任)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公司 第1條(公司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第2條(公司種類)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第2條(公司種類)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  二、有限公司   三、兩合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 法人有獨立人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公法人:中華民國、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 私法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私法人 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 公益法人:基金會 營利社團:公司、銀行 公益社團:農會、工會、商會、漁會 中間團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俱樂部

法人設立 第25條(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許可:公益社團、財團 準則:公司 特許:中華郵政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許可:公益社團、財團 準則:公司 特許:中華郵政 強制:商業同業公會、律師公會

登記 第30條(法人設立登記) 向地方法院登記 公司不需向地方法院登記 人民團體法: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向地方法院登記 公司不需向地方法院登記 人民團體法: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人民團體法第11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用詞定義)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水利會 水利法第12條(農田水利會之核准設立)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農會 農會法第1條(農會之宗旨) 第2條(性質)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2條(性質) 農會為法人。

銀行 銀行法第2條(銀行之定義) 第53條(設立許可事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財團法人 北港朝天宮 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 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 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長庚醫院 洪建全教育文化基金會

法人的能力 第26條(法人權利能力) 財產權 人格權:名譽、信用、姓名 身分:監護權、社員權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財產權 人格權:名譽、信用、姓名 身分:監護權、社員權 遺贈乃接受財產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 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 金之餘地。

公司可否擔任他人保證人 公司法第16條(公司為保證人之限制)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章程所定事業目的是否為限制?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 章程所定目的事業範圍為醫療服務及醫學研究 卻以財團名義購買土地,準備興建高級建案 是否有支付價金之義務?

法人之對外代表 第27條(法人之機關) I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II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章程指定只有某一人才有代表權) III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章程或社員總會決議限制)

執行行為及與職務外部或內部牽連相關的行為,均屬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第28條(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執行行為及與職務外部或內部牽連相關的行為,均屬因執行職務之行為

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第185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29條(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董事 第27條(法人之機關) I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

董事的代表權 第27條(法人之機關) II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III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的解散 章程或捐助章程之解散事由發生 第34條(撤銷法人許可) 第35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第36條(法人宣告解散)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35條(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第36條(法人宣告解散)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社團獨有的解散 財團獨有的解散 第57條(社團決議解散) 第58條(法院宣告解散) 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58條(法院宣告解散)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財團獨有的解散 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清算 第37條(法定清算人) 第38條(選任清算人) 第39條(清算人之解任)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38條(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39條(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清算人之任務 第40條(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第41條(清算之程序)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41條(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32條(法人業務監督) 第33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33條(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42條(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第43條(妨礙之處罰)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43條(妨礙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事違反前條例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社團法人之設立 二人以上 法人亦得為設立人 設立為共同行為 設立人中有欠缺行為能力者,不影響設立行為

設立中之社團 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設立費用 公司法第150條(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之責任) 第155條(發起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 第155條(發起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章程 第47條(章程應載事項) 第49條(章程得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二、名稱。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49條(章程得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

社團總會 第50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51條(社團總會之召集)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普通決議 特別決議 第52條(總會之通常決議)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第52條(總會之通常決議)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特別決議 第53條(社團章程之變更)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第57條(社團決議解散)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56條(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社員的權利 共益權 表決權 請求或自行召集總會之權 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之權 自益權 利益分配請求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社團設備利用權

退社 第54條(社員退自由原則) 章程規定:社員非經總會決議不得退社? 第49條(章程得載事項)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章程規定:社員非經總會決議不得退社? 第49條(章程得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55條(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開除社員 第50條(社團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王金平黨籍案 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被上訴人涉嫌為訴外人即立法委員柯建銘所涉司法案件,向訴外人前法務部長曾勇夫及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為由,成立黨員違反紀律案件(下稱系爭黨員違紀案件),召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中央考紀會)審議會議,並於當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聲譽有損、對社會公益有害,違反上訴人黨章(下稱黨章)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依黨章第3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撤銷被上訴人黨籍處分之決定(下稱系爭處分)。

人民團體法 第14條(除名)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15條(出會事由)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27條(決議之方法)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黨章及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下稱處分規程)之規定,並不得優先於人團法第14條、15條、第27條但書第2 款及民法第50條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而適用,…人民團體中會員除名或社團中開除社員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總會決議,上訴人內部之中央考紀會組成及運作方式,並非民法第1 條所指之習慣,且其組成、決議方式及過程均有違人團法第49條所定民主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處分應屬無效。

中央考紀會委員之產生,觀諸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而考紀會委員之人選係經推介後,中央考紀會作過濾,然後簽報祕書長、主席核定,中央考紀會的專職人員有…3 人等情,亦經證人黃昭元於原審證述屬實,則上訴人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團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

無權利能力社團 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 III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德國:準用合夥之規定 王澤鑑:對內、對外關係,類推適用社團

姓名權 財產登記 類推適用18、19 第827條(公同共有人及其權利)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社團債務 社團的債務應歸屬於總社員共同負擔,而以該社團財產為清償,社員的責任以出資額為限 侵權責任 類推適用第28條

財團法人 設立 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一人即可為設立人 捐助行為係屬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 單獨行為完成即生效,許可為公法關係 II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59條(設立許可) 第60條(捐助章程之訂定)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61條(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44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他律法人 無社員總會作為最高意思機關 不能授權董事自己修改章程 第62條(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第63條(財團變更組織)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63條(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64條(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65條(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私立學校法 第9條(學校法人之申請) 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   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   申請前項許可,應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向法人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1條(創辦人)   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   法人為創辦人者,其職權之行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為之。   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第12條(董事、監察人之設置)   學校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其第一屆董事、監察人,除得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三個月內,依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總額,遴選適當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第70條(自行停辦及命令停辦)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法人應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限期命其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前項情形,學校法人未自行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辦者,學校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71條(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法人主管機關應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並徵得變更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及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許可其變更,同時轉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學校法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時,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受贈土地者,免依該法規定處罰,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並於該土地下次移轉時,一併繳納之。但下次移轉係因變更後之財團法人解散,且其捐助章程已明定該土地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者,免徵之。   前項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土地移轉時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第74條(賸餘財產之歸屬)   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順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    二、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公立學校、其他私立學校之學校法人,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    三、歸屬於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前項學校法人之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