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採購規則與我國政府採購法於爭議處理制度之探討 指導教授:李建中 報告人:梁順榮 2004/12/15
大綱 前言 政府採購法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之相關規定 結論
前言 政府採購法成立前,各機關主要依循的法規有「機關營繕工程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 於第六章規範「爭議處理」制度,以提供廠商公開、公平、公正、迅速、經濟之救濟管道,使廠商之權益得以維護。 准許投標廠商得循爭議處理制度提起救濟,不啻維護廠商自身權益,亦可達成讓廠商協助監督採購程序之目的。
政府採購法採購爭議處理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機制之基本原則 異議制度之探討 申訴制度之探討 小結
政府採購法採購爭議處理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機制之基本原則 公共利益優先原則 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意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能符合社會正義、行政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引導及維持合於公益之政治發展,故含有公共利益優先之上位概念。
政府採購法採購爭議處理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機制之基本原則 公共利益優先原則 於採購爭議處理程序中,第八十二條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案件為審議判斷,或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時,均應考量公共利益。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政府採購法採購爭議處理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機制之基本原則 公平原則 對於公平之基本原則,政府採購法係以「專責超然之權責機關」及「客觀專業之審議程序」兩點,以達成公平之要求。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對於履約爭議調解及招標與履約爭議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組成委員七至二十五人中,除政府機關之高級行政人員三人,且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一外,其餘皆由所謂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政府採購法採購爭議處理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機制之基本原則 公平原則 若遇特殊案件,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可囑託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進行鑑定。
政府採購法採購爭議處理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機制之基本原則 迅速原則 採購爭議在處理上必須特別重視時效,以避免造成遲來的正義。
政府採購法採購爭議處理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機制之基本原則 有效原則 就異議及申訴而言,招標機關所為之異議決定,招標機關自應遵守。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視為訴願決定,自亦對招標機關構成拘束力。
異議制度之探討 提出異議之條件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異議 廠商管理爭議之異議 招標機關於採購過程違反法令,致損害廠商之權利或利益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廠商管理爭議之異議 廠商接獲招標機關通知為不良廠商,而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亦得向招標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制度之探討 異議制度處理方式 程序審查 實質處理 廠商之異議不合法定程式 提出異議超過法定期限 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到場陳述意見 招標機關之處理結果 招標機關處理之期限 、書面通知之要求
申訴制度之探討 提出申訴之要件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申訴 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 須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 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應向有管轄權之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應以書面為之
申訴制度之探討 提出申訴之要件 廠商管理爭議之申訴 對於機關認為其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之通知,廠商認為違法或不實而提出異議,如對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 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廠商均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而關於申訴程序之要件,則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廠商管理爭議之申訴,無公告金額之限制。
申訴制度之探討 申訴審議程序 程序審查 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審查。 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者 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可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 申訴事件不屬收受申訴書之申訴會管轄而不能依第九條規定移送者。
申訴制度之探討 申訴審議程序 程序審查 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者。 招標機關自行依申訴廠商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其處理結果者。 申訴廠商不適格者。 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申訴制度之探討 申訴審議程序 實體審查 指定預審委員 諮詢委員之選任 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招標機關之書面陳述意見 鑑定及相關證據調查方式 暫停採購程序
申訴制度之探討 申訴審議程序 審議判斷之作成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因此,若申訴廠商對申訴會作成之審議判斷不服,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議判斷書並應附記上述教示條款文字。 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會於審議判斷中,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且審議判斷若已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即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小結 舊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使得採購契約之履約及驗收爭議,亦得使用政府採購法特別規定之爭議及申訴程序來解決爭議。 明確將招標、決標爭議及履約爭議之救濟途徑予以區隔,杜絕申訴審議判斷法律性質之爭議,使異議及申訴制度恢復單純之行政救濟程序之本質。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之架構 爭議處理制度 決標爭議之行政救濟程序 採購機關 聯邦主計署 小結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之架構 第一類立法是指授權各機關締約採購之母法,如一九四七年之軍事採購法及一九四九年之聯邦財產暨行政服務法,均屬授權聯邦行政機關締約採購,規範其採購程序之原則性規範 第二類立法為前類母法之改革法案,如一九七四年之聯邦採購政策局法與一九八四年之契約競爭法。 第三類立法乃為順利履行契約而制定之契約爭議法。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制度 決標爭議 指未得標之投標廠商,因認為採購機關之採購過程有瑕疵,如公告事項不完全、開標過程有瑕疵或規格之制定不合理等,而向政府主管機關控告採購機關之作業違法或不當之謂。 契約爭議 後者則係指已與採購機關簽訂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就契約之內容或因履行契約所生之事項,與採購機關發生爭議之情形。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爭議處理制度 決標爭議及契約爭議,皆可循行政爭訟程序及司法訴訟程序加以救濟。 行政爭訟程序係循行政訴願程序,由行政系統解決爭議,較為迅速有效。 至於司法訴訟程序,則係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裁定爭議,形式上及實質上均較行政程序公正及客觀,但程序較繁雜而費時。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決標爭議之行政救濟程序 在決標爭議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任何「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在決標前及決標後原得以書面向採購機關、聯邦主計署或聯邦總務署政府契約訴願會提出異議。 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雖得直接向GAO 提出異議,然原則上FAR鼓勵該當事人儘量先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以快速解決彼此間之爭議。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採購機關 異議之受理 向機關提出異議時,除非採購機關另有授權機關內之他人受理異議,否則應向機關之契約官提出。 若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亦可要求一個在契約官層級以上的獨立單位審查其異議,招標文件中應載明此獨立審查之規定,使投標廠商知悉。 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獨立審查,且該負責獨立審查之人,須不在契約官之行政監督拘束範圍內。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採購機關 若採購機關首長認定招標內容、決標結果之提議或正式決標結果有違反法令時 : 以GAO 主計長建議之行動 支付異議人為提起異議及進行異議程序所需之適當費用 若該異議經認定其原因,基於得標廠商故意或過失之陳述、代表或保證所致,則採購機關得向投標廠商要求賠償。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採購機關之決定 機關於購案決標前受理異議者,該購案暫不予決標,俟機關解決該項異議後再行決標。 如購案因機關對異議之處理而暫不決標時,契約官須通知各合格之投標商。 若購案於決標後十日內受理異議,則契約官應立即中止履行,待採購機關解決該項異議或已由一獨立之更高階層官員審查後,始得繼續履行合約。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採購機關之決定 機關應盡其最大之努力於異議提出後三十五日內解決該項異議,且在法令允許之範圍內,雙方當事人並得交換相關資訊。 機關審理異議之決定,應有充分之理由,並應解釋其意見。異議之決定應以得證明之方式,送達於提出異議之當事人。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聯邦主計署 到1984 年通過契約競爭法(CICA)後,GAO 處理採購爭議始有法律上之依據。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聯邦主計署 聯邦主計署作業程序 得提出異議之人 得提出異議之事由 提出異議之方式 以書面方式提出 提出異議之期限 GAO 如認為異議有理由,或認為該項異議將對採購程序造成重大影響者,仍得對逾期提出之異議加以斟酌。 異議之通知、採購機關之報告及異議人意見之陳述 保護令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聯邦主計署 聯邦主計署作業程序 異議不予受理或駁回之情形 關於契約履行之爭議,對於現存於採購機關與異議廠商間之爭議,應依合約及契約爭議法之相關規定解決之,不得採向GAO 提起異議之方式救濟之。 契約官肯定投標廠商有履約能力之裁決 採購的完整性 異議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 提起異議未詳細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原因者。 購案非屬聯邦機關之採購,亦即凡非屬聯邦財產暨行政服務。
美國聯邦政府採購法規對 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規範 聯邦主計署 聯邦主計署作業程序 保留決標及中止契約之履行 聽證會
小結 美國聯邦採購規則及GAO 所制定之採購異議規則(GAO BidProtest Regulations),對招標、決標等非屬採購契約之爭議部分,明確且詳盡的規範廠商應如何向招標機關或GAO 提起並進行行政救濟程序。 聯邦行政爭議處理法(ADAR)則賦予廠商得就招標、決標爭議提起司法救濟程序之權利。
小結 對廠商異議程序之規範相當詳盡,使廠商或招標機關本身均得以在程序明確、透明之前提下進行異議程序,對爭議解決之公平性及結果可預測性有莫大之助益。
結論 異議制度 目前按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相關辦法中,僅有針對申訴制度有較詳盡之規範。 在採購機關正式決標前,若能解決相關投標廠商之爭議,將對該採購案未來之進行更為順利,亦對該採購案之決標更具正當性。 國內目前對於採購機關如何處理異議程序之相關規定卻較少。
結論 提出異議之方式 就採購爭議之異議案件而言,應注意提出異議之人是否因此有濫行提出等之情形。 可參考美國聯邦採購規則之規定,適度課予異議人提起異議時之說明或舉證義務,規定異議之提出若未符形式要件,即應予以駁回。
結論 暫停採購程序 招標機關如認廠商之異議為有理由,且無特殊情形者,應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以改正或取消招標機關違法之採購行為,並避免造成政府損失之擴大。 招標機關應通知各合格之投標商,必要時,在廠商標單有效期限前,並得要求各投標商延長標單之有效期限,以避免重行招標。
結論 申訴制度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中,可增列類似美國聯邦主計署處理招標爭議規定中之保護令制度,由當事人直接對其機密資訊提出主動要求招標機關或申訴委員會予以確認之保護。
結論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如申訴逾越法定期間者,申訴審議委員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駁回該申訴案件。 在不影響公共利益之情形下,可參考美國聯邦主計署處理招標爭議之規定,允許申訴委員會如認為採購程序確有重大瑕疵而認定申訴有理由,或認為該項申訴將對採購程序造成重大影響者,仍得對逾期提出之申訴加以斟酌。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