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契約
贈與契約之特性 債權契約(不是單獨行為) 完全單務契約 以移轉財產權為其標的
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 因為407已經於88年遭到刪除。 現行民法架構下,及便是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贈與契約,亦非屬於 要物契約。原則上,於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時,贈與契約即有效成立。(但166-1要求,不動產贈與契 約變成了要式契約,在未作成公證書以前,契約尚未正式成立。)
408之適用對象? 民408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 者,得就其未移轉之 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 包括動產、不動產 目的在賦與贈與人毀 約權。 此處的撤銷是指撤銷 契約(非意思表示),與 民總遭到詐欺脅迫撤 銷的是意思表示有所 不同。
贈與人之給付義務 主要在減輕贈與人的責任 408-411 409: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 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 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 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 額。(第一項)前項情形,受贈 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第二項)
410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411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 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 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可歸責 不可歸責 可歸責 不可歸責 給付遲延(無遲延損害賠償問題) 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一般贈與 受贈人僅能請求交付贈與物,不得請其遲延賠償。 409第二項 可歸責 同上。 不可歸責 受贈人僅能請求交付贈與物,不得請其遲延賠償。但贈與人得依408撤銷贈與。 409第二項 可歸責 同上。 不可歸責
同左 同左。 可歸責 不可歸責 給付不能 可歸責(故意或重大過失) 不可歸責(輕過失或無過失) 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一般贈與 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不得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09 可歸責(故意或重大過失) 贈與人依225第一項免給付義務。 不可歸責(輕過失或無過失) 同左 可歸責 同左。 不可歸責
給付不能於可歸責時在贈與契約時之對照 債務人應為損害賠償 一般給付不能情形226 409:受贈人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應為損害賠償 依220所謂過失是指抽項輕過 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但410只限制故意或重大過失。 賠償範圍 所受損害 yes 贈與物之價額(第一項) 所失利益 No 不得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賠(第二項)
瑕疵擔保責任:411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 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原則: 例外(但書)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 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 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之義務。 這裡損賠僅指「加害給付」情 形,且只賠固有利益,不及履 行利益。(如送吹風機,吹壞 頭髮,只能請求頭髮的錢,不 能請求吹風機的錢)
甲見遠親乙生活困苦,允諾將a屋贈與給乙,雙方並訂立書面契約且公證。惟在移轉登記前,a屋被徵收,試問: 補償金應由誰領取? 若由甲領取,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因。為166-1尚未正式施行,故贈 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於甲乙意 思表示一致時,契約成立。 惟在甲過戶前即被徵收,徵收時 甲仍是a之所有權人,而補償金 係用以補償所有權人的損失,故 該筆補償金應由甲領取。 甲乙間契約已經公證、贈與是為 了照顧乙的生活,雙方又有親屬 關係,此項贈與可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故一旦發生給付不能時, 有409第一項適用。 然該給付不能是不可歸責於甲 (410),且依409第一項後段反面 解釋,甲無須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予乙,亦無需對乙負損賠。所以 乙不得向甲請求交付補償金。(但 學說與實務有不同看法,見下述)
承上題,乙得依225第二項請求甲交付補償金 學說:王(林誠二認應該是類推適用) 實務(最高法院90台上1570判決) 1、225第二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 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包括因標的物被徵收而生 之補償金請求權。 2、不論雙方契約惟合,只要因不可 歸責人債務人致生嗣後不能,並且 該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而取得補償 金者,均有該條項之適用。 贈與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經政府依法徵收,係因不可歸 責於 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贈與人固可免給付義務;惟受贈人 對於贈與 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而獲 配之其他土地,仍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 償請求權,請求贈與人給付。此際, 贈與人如將該獲 配土地出賣他人, 致給付不能,受贈人自得依修正前 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 定,請求交付 其價金。
附負擔之贈與 屬單務契約?還是不完全雙務契約? 負擔之內容 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義務 瑕疵擔保責任
附負擔贈與之性質 負擔只是附款,不是對待給付 412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 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單務契約vs不完全雙務契約 邱聰智 負擔畢竟和對價(對待給付)不 同,故附負擔贈與的本質還是 無償、單務契約。 林誠二 單務契約說 雙務契約說 邱聰智 負擔畢竟和對價(對待給付)不 同,故附負擔贈與的本質還是 無償、單務契約。 林誠二 儘管與贈與人之給付義務不具 有對待給付的關係,但附負擔 贈與仍然因而失其無償性,不 再是單務契約,而應屬不完全 雙務契約。
負擔之內容 可以是財產給付,也可以是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 縱使該負擔的內容是財產給付, 並沒有規定一定要低於對待給 付,只是受贈人僅於贈與價值 限度內,有履行負擔之義務。 (413) 413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 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 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 之責任。
需先贈與再有負擔? 負擔必須於贈與人先為給付之 後,才有履行負擔之義務(但李 淑明不如此認為,412只是賦 予贈與人撤銷贈與權利而已) 謝銘洋 最高法院32上2575判例 負擔必須於贈與人先為給付之 後,才有履行負擔之義務(但李 淑明不如此認為,412只是賦 予贈與人撤銷贈與權利而已) 根據民412第一項及最高法院 32台上2575判例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義務 因為負擔不是主給付 義務,因而受贈人不 須在贈與人實行給付 前,即先行或同時履 行。 依412贈與人須先贈與 才能向受贈人請求履 行負擔,若受贈人拒 不履行,贈與人得撤 銷贈與,再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受贈人請求 返還贈與物。
瑕疵擔保責任 在附負擔贈與情形,因為不是 一般贈與,不是完全的單務契 約,所以就不需要一味減輕贈 與人責任。 414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 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 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 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死因贈與vs遺贈 除了以不動產物權移轉外,仍 屬契約,非要式行為。 契約,非單獨行為。 死因贈與(贈與人死亡時,該贈與契約 始生效力) 遺贈(以遺囑對他人無償讓與財產之單 獨行為) 除了以不動產物權移轉外,仍 屬契約,非要式行為。 契約,非單獨行為。 應遵守79,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契約行為,應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 必須以遺囑為之,故為要式行 為。 為單獨行為,非契約(因為立遺 囑人一方行為即可生效) 16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 即有完全的遺囑能力(1186), 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獨立 為之。
均屬無常讓與第三人 死亡後始發生效力 侵害特留分,均為扣減之標的(戴) 死因贈與與遺贈相同之處
贈與之撤銷 416--不孝條款 417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 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 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 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 者,亦同。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 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 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拒絕履行418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 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
撤銷權之行使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 419 420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 亡而消滅。
原告甲將土地贈與給子乙,乙又將該土地贈與給女兒丙,嗣後乙打甲受刑事判決確定,甲得否請求丙返還土地?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 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既已撤銷乙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系爭土地;惟乙因系爭土地已贈與丙致免返還義務,則甲依前開 民法183 條之規定,請求丙負返還責任,即將受乙贈與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洵屬有據。 (苗栗地院100苗簡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