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基準科 報告人:余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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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基準科 報告人:余淑惠 職業災害補償暨補助 台中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基準科 報告人:余淑惠

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4)、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 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 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2、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 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3、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 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 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4、勞工於工作中或工作場所受傷,均屬職業災害。 且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 由而拒絕補償。

5.通勤職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1月1日報76)臺勞動字第 4763號函: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凡非 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前經內政部75年6月23日臺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 案,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而申請公傷假時上下班 必經途中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惟雇主認為有必要時得予查證。 職業病: 職業病需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疾病之間判斷其事 否具有因果關係。 職業病門診中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

6、事業單位事業招人承攬,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連帶補償責任歸屬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30日(81)勞動3字第22262號函: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 所生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 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以 76.06.24 (76) 內勞字第五○六九○二號函釋在案。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 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至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旨在要求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督責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辦理,若勞工不幸發生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應負補償之連帶責任。

7、職災勞保費如由雇主百分之百支付時,雇主得抵 充勞工所請領之各項職災勞保給付梓僅需補差額) 。 且雇主如有付保障費為勞工投保商業意外險時,雇 主亦得抵充。 8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 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 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 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 準計算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1條)

職業災害勞保給付: 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乃透過社會保險之原理、原則,於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時,給 予職災醫療及現金給付之補償,以減低被保險人因職業災 害所遭受之損失,並提供其本人或遺屬適度之生活安全保 障。職業災害保險提供職災醫療、傷病、失能及死亡等四 種給付及失蹤津貼。 1、醫療給付: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被保險人發生職業 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投保單位或勞 工保險局請領職災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至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可免繳交全民健保規定之部 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享有普通膳食費、一般治療飲食費,給 付三十日內之半數。

2、傷病給付: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受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第四日起,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及職 業病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3、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遺 存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醫院醫 師診斷為永久失能者。 請領職災失能年金給付者:除按普通事故失能年金給付標準發 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 能補償一次金。 請領職災失能一次金者:按普通事故失能一次給付標準,增 給百分之五十,依失能等級給付45日~1800日。

4、死亡給付: 一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論其保險年資,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 貼四十個月。 領取年金給付者:除按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標 準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及五個月喪葬津貼。 5、被保險人為漁業生產勞工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 坑內工,於執行職務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 者。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失蹤滿一年或依法宣 告死亡者,得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未加保殘廢補助 請領條件: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受僱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予以殘廢補償, 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至第10等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得請 領殘廢補助。 殘廢補助標準: 1.一次發給。 2.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補助 (第 1~10等級,330~1800天)。 3.應扣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已支付之殘 廢補償金額。

未加保死亡補助: 請領條件:未加入勞保之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 死亡補助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發給。 1.無法定遺屬者:1次發給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5個月 喪葬補助。 2.有法定遺屬者: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 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除上開5個月喪葬補助 外,另發給最低月投保薪資40個月之遺屬補助。 3.應扣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已支付之死亡補償 金額。

職災勞工死亡家屬補助: 請領條件:職業災害勞工死亡,遺有受其扶養之配偶、子女 或父母。 補助標準:1次發給新台幣10萬元。 看護補助: 請領條件: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需醫療護理 及專人週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 人扶助。其身體遺存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2級障害標準之規定。 補助標準:每月發給新台幣11,700元。 同一傷病,請領本項補助,其所有請領期間應合併計算,合 計以3年為限。

器具補助 請領條件: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 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 助器具類別之補助。 補助標準: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最低使用 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依照「職業災害勞工輔助 器具補助標準表」規定辦理。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請領條件:遭受職業傷害,領請傷病給付期滿、 失能等級已核定。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 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1至第7等級規定之項目。 補助標準: 1.第1-3等級,每月發給新台幣8,200元。 2.第2-7等級,每月發給新台幣5,850元。 同一傷病,請領本項補助,其所有請領期間應合 併計算,合計以3年為限。

職業病生活津貼 請領條件:罹患職業病,領請傷病給付期滿、失 能等級已核定。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 能力,身體遺存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1至第15等級規定之項目。 補助標準: 1.第1至第3等級,每月發給新台幣8,200元。 2.第2至第7等級,每月發給新台幣5,850元。 3.第8至第10等級,每月發給新台幣2,950元。 4.職業疾病尚未成殘或第11至第15等級,且喪失 部分工作能力者,每個月發給新台幣1,800元。 同一傷病,請領本項補助,其所有請領期間應合 併計算,合計以3年為限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請領條件:第2-15等級殘廢者,參加政府機關主 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 每月總訓練時數100小時以上,且訓練期間未領取 其他訓練補助津貼、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或身體障 害生活津貼。 補助標準: 1.按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 每月發給 14,050元。 2.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3.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5年內, 合計以發給24個月為限,滿5年後,停止發放。

職災續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 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5年內,由 原投保單位或向勞工團體或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 體或以個人名義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繼續加保者於辦理加保2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20%,由職災專款補助80%。於辦理繼續加 保滿2年之日起,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職災專款各 負擔50%。

謝謝聆聽與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