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 李常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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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 李常香

前言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民群众健康,经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517号国务院令,颁布了《护士条例》。

护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17 号 《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护士守则》前言 中华护理学会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护士条例》,特制定了《护士守则》,为全国护士提供护理伦理及执业行为的基本规范。

护士守则 第一条 护士应当奉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的专业职责。 第二条 护士应当对患者一视同仁,尊重患者,维护患者的健康权益。 第三条 护士应当为患者提供医学照顾,协助完成诊疗计划,开展健康指导,提供心理支持。

 第四条 护士应当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严谨、慎独,对个人护理判断及执业行为负责。  第五条 护士应当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六条 护士发现患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当积极采取保护措施。

第七条 护士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活动,参与突发事件时的医疗救护。 第八条 护士应当加强学习,提高执业能力,适应医学科学和护理专业的发展。 第九条 护士应当积极加入护理专业团体,参与促进护理专业发展的活动。

 第十条 护士应当与其他医务工作者建立良好关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

案例分析

案例一:一级护理病人回家死亡 2004年12月15日,陈先生的妻子罗女士因身体不适,到离家较近的某区医院的社区服务中心就诊,医生夏某为罗女士作了心电图检查后,确诊为陈旧性心梗。在夏医生的劝说下,陈先生交了300元的住院医疗押金,当日住进社区服务中心的住院部内科。

当晚输完液后,因为离家很近,陈先生便询问医生能不能带妻子回家休息,征得医生同意后,患者回了家。 当天晚上,罗女士出现呼吸困难的状况,陈先生便拨打了卫生服务中心的电话。电话一直没人接听,又拨打120急救电话,等120的医生赶来时罗女士就死了。

随后,陈先生报了警。警察调查时夏医生只拿出一张长期医嘱单和一张临时医嘱单。法医对两份医嘱单拍照后,陈先生发现妻子住院当天属“一级护理”。

一级护理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一级护理: (一)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 (二)手术后或者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 (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病情不稳定的患者; (四)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患者住院时属于一级护理的,说明患者病情不仅严重且具有不稳定性,医院不能允许患者离开医院。 陈先生说:“卫生服务中心从未将这一情况告诉我们,还同意我妻子离开医院。”

教训警示 住院患者短暂离院是一个普遍现象,那么一旦离院,出现病情恶化、意外事件,责任由谁来负?

免责 首先主要住院患者应有书面告知书,并载明:住院期间应积极配合医务人员治疗,不要离开病房……”等充分告知,如果病情稳定,护理级别在三级,患者有事情需要临时离院,应该由患者签署一份短暂离院声明书,要承担离院后发生的不良后果和责任,以及离院期间的相关费用,这样医院才能起到免责的作用。

案例二:静脉注射导致静脉炎 患者女,40岁,某日晨起感头晕、恶心,医生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给予50%葡萄糖100ml加维生素C500mg静脉注射。 注射治疗时选用左手背尺侧静脉,穿刺一次成功,但注药时病人感到局部疼痛,当时无红肿,病人于次日上班。一个月后,因注射部位肿痛,从小指侧逐渐蔓延到拇指侧而入院治疗。

检查发现:左手背侧及手指轻度肿胀、不红、无瘀血,静脉穿刺局部可扪及6—7cm条索,触痛明显,诊断为静脉炎。

案例解析 静脉穿刺的首要措施保护血管,选择血管、认真消毒的局部处理,是避免静脉炎的首要任务,还要注意药物浓度、药物性质、穿刺频率和持续时间这些导致静脉炎的因素。 所以,护士在操作中一定要按照规范进行操作,比如先选择远端的小静脉、逐渐向上采用血管,静脉穿刺后的局部反应,可以采用热敷等,可有效地降低静脉炎的发生。

案例三:静脉注射氯化钾致患儿死亡 患儿男,40天,以轻咳10余天,间断性抽风3天入住某儿科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佝偻病、上感、药物性皮疹。 治疗:给予10%葡萄糖7ml加5%氯化钙5ml,缓慢静脉注射。 在药房取药时,药剂师责任心不强,发药时未执行查对制度,将10%氯化钾1支当作10%氯化钙1支发出。

护士到治疗室后也未查对,误将氯化钾当作氯化钙吸取了5ml加入到10%葡萄糖7ml中,给患儿静脉注入。静脉给药后,患儿面色苍白,双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抢救进行到20分钟时,另一护士发现为患儿推注药物的注射器上套着10%氯化钾安瓿,故立即给10%葡萄糖酸钙等注射,患儿恢复呼吸,经42小时全力抢救,患儿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解析 10%氯化钠、10%氯化钙、10%氯化钾、10%葡萄糖酸钙和5%碳酸氢钠都是10ml的安瓿,前三种只有一字之差,又都不属于特殊药物管理范围,一不留意就会发生混淆,非常容易发生混拿混用。 本案严重违背“三查七对”操作规范,被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案例四:未做青霉素皮试致患者过敏死亡 某患者因咽痛伴发热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扁桃体炎,给予青霉素肌注。注射室护士要为病人做皮试时,病人对护士说:自己以前注射青霉素从未有过过敏现象,做皮试也是多挨一针,况且做皮试也太疼了,这次就别做皮试了,保证没问题。 护士在其一再要求下,就没做皮试而直接给病人注射了青霉素,结果病人发生过敏性休克,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责任人是医院的护士,属于医务人员,患者到医院就诊看病,护士按照医生的处方为患者注射青霉素,属于医疗活动;护士不经过做皮试而直接给患者注射青霉素,显然属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不经过做皮试而直接给患者注射青霉素,护士在主观上轻信不会发生患者过敏死亡的情况,这属于过失;护士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这个案例可以说是典型的医疗事故。

案例五: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某医院外科病房护士,在给患者打针时,误将应注射给患者甲的青霉素注射给了患者乙。而患者乙从未注射过青霉素,结果导致患者乙发生了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例解析 该护士在注射青霉素前没有按规定核对患者的姓名和床号,注射时她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打错针以致于发生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产生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该护士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使患者产生不良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不良后果的心理态度。

在本案中,该护士对患者死亡这一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和故意是相对的。如果是医务人员的主观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结果,那么就不是医疗事故了,而是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另外,过失行为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如果仅仅有过失,尚未造成对患者的人身损害,还不构成医疗事故。所以是否有人身损害的后果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标准。

案例六: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 2004年某日,王某因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三期住院,自述有高血压病史5年,十二指肠溃疡10年,曾有8次出血史,否认有冠心病、糖尿病史。入院一周后王某接受动态心电监测检查,当晚7时左右入睡,次日凌晨,医务人员发现王某已死亡多时。动态心电监测显示22:25心电图正常,22:26出现异常心率,到22:37心脏停止跳动。

在本案中,王某为一级护理,医院医生观察不仔细、巡视不及时,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病情骤变与恶化。护士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患者进行巡视和适当护理,而是在患者死亡数小时后才发现患者已经死亡。

其他 输液配错药 特殊病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坠床致使患者死亡(特级护理) 理疗烧伤 输液忘去止血带(9小时余),致使患者截肢。

医疗事故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疗事故分级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案例七:青霉素皮试导致患者过敏死亡 2004年某日13点15分,患者乔某因右耳疼痛到某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给予青霉素及甲硝唑治疗。在门诊注射室护士按照操作规程给他做完皮试后,让他坐在门口的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儿,病人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呼吸、心跳恢复。转入上级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该病例因为青霉素皮试过敏导致死亡,属于医疗过程中难以预料的意外。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因于病员本身的特殊体质等医务人员无法预料或无法抗拒的原因,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医疗意外 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者异常病情而发生的难以预料、防范或避免的不良后果。

结束语 通过以上案例,使我们认识到护理工作非小事。望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做一个合格的白衣天使。

祝大家新年愉快、身体健康、阖家欢乐、幸福永远!!!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