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與公民報告- 女童性侵害案的判決與修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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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與公民報告- 女童性侵害案的判決與修法問題 憲政與公民報告- 女童性侵害案的判決與修法問題 指導老師: 吳漢 學生:蕭積遠4970E026 溫盛浩4970E049 王建智4970E050

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成年人之性交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6歲女童遭男子性侵-判決書內容 高雄縣甲仙鄉圖書館之側面樓梯處女童一人獨自玩耍,男子明知女童未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將女童抱坐其左大腿上,使女童面向其右腿,以左手繞過女童背部至左手之方式加以環抱,以右手由女童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未違反女童之意願,將右手手指插入女童之陰道而性交1 次得逞。

判決內容- 男子坦承將右手伸入女童褲內,否認有何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用手撫摸女童之生殖器,並無將手指插入女童陰道,且我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作什麼。 經查證女童處女膜左下側外緣,有黏膜擦傷約0. 5公分, 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而處女膜為陰道之一層膜性組織,若非被告以手指插入女童之陰道,應不致造成女童處女膜擦傷約0.5 公分之傷勢。 被告於審判時辯稱未將手指插入女童陰道,應屬卸責之詞,其於案發時將右手中指插入女童之陰道而性交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判決內容- 被告卻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被告卻辯稱罹患精神分裂症,案發時意識不清,不知自己在 作什麼,且提出樂安醫院記載被告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證明書於案發時意識不清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 條所定,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自無任何責任能 力欠缺之事由,其明知女童未滿14歲之女童,基於性交之 犯意,為本案之性交犯行甚明。

證人說詞- 我家住在甲仙圖書館對面,於99年2 月6 日7 時40分許從家中廚房窗戶朝圖書館側面樓梯方向,看見約4 、5 公尺外被告以面對我方向 在該樓梯處將女童放在其大腿上,並無脫掉女童褲子,以右手伸入甲女褲內一直搓動,我見狀立即朝被告大喊「你在幹 什麼」,被告立即停止動作,將女童從大腿上抱下來,跑至窗戶邊以很生氣的態度用眼睛瞪我,並說「我沒幹什麼」,我回稱「我已經看清楚了,你還否認,我要報警」,被告聽後即向我認錯並說對不起。 由被告可清楚聽聞證人之喊叫,並即跑至住家窗戶旁與其爭吵,可見被告涉案時視覺、聽覺等感知功能均正常,並無障礙;由證人出聲時,被告即知應停止對甲女之侵害,可見於涉案時其意識上應有判斷是非之能力,且若非被告有判斷利害之能力,何以尚知對證人否認其犯行,且於證人表示報警後,即以道歉及逃離現場之方式,企免追究。

被告辯解- 被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女童就範,而證人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女童時,女童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女童係坐在被告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女童有意掙脫被告,被告應難以在未脫去女童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女童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女童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女童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女童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判決結果-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其與未滿14歲女童性交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行為,為刑法所規定之性交,被告以手指進入女童之陰道,所為屬性交無疑,但法院強調證人沒有看見女童掙扎,無法證明女童受迫,因此無法適用強制性交 的加重處罰條款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判處三年二個月有期徒刑。

探討- 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淩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這二條來說,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適用度應該更高吧, 不過法官是以「未違反意願」所以根本無法適用,這表示法官頭腦思考邏輯果然跟一般人不同,要一名小孩明確訴說其過程哪有可能!!

探討- 沒有適用上的問題,而是刑度裁量的問題,法條最輕三年,最重十年,法官竟然是判最輕的!? 對一各強姦幼童的人竟然給於最輕的罰責?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 沒有適用上的問題,而是刑度裁量的問題,法條最輕三年,最重十年,法官竟然是判最輕的!? 對一各強姦幼童的人竟然給於最輕的罰責?

態度- 去年底最高法院女法官認為下級審沒有查清楚被告對三歲女童性侵時是否違反其意願,撤銷發回更審,激起被害人家屬和婦幼保護團體等民眾的強烈憤怒,發起白玫瑰抗爭運動、批判恐龍法官的判決、思維,強大的民怨、民意,讓立法院著手修訂刪除強制性交係「違反意願」的規定, 該名女法官或許覺得自己依照法律規定判決沒有違法問題,但是她的判決結果和人民法感情相衝突,也沒有注意到兒童案件的特殊性,更無法讓被害人家屬接受或讓社會大眾認同;畢竟案發當時女童年幼、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不論用金錢、糖果或言語、蠻力脅迫女童就範,都不是女童自願要求接受侵犯,根本沒有是否有違反女童意願的問題! 這次的提名恐龍法官事件,可以敦促法官在審案、下判決時,不要一昧用固定的天秤基準衡量,忽略了應對個案的特殊性,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作適當調整的重要性。 從這邊就可以知道,中華文化的陋習還真不少這擺明就是典型的官官相護,台灣的法律給予法官的自由心證的權利,是希望能夠符合社會期待或是給予犯罪人減輕其刑的機會但強姦未滿十四歲的小孩,還能給於減輕其刑的機會嗎?所以立法院應提倡修法,連法官的退場機制也要提倡一下,不然恐龍法官事件還是會層出不窮。

資料來源- 資料來源:網路 圖片來源:年代新聞 相關影片: http://www.youtube.com/watch?v=ZIx-w7qnXjY&feature=player_embedd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