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之爭議處理 僑務委員會法規委員會 專門委員兼執行秘書徐佑伶 2017/3/4
前言 爭議類型及救濟 2017/3/4
各種政府採購爭議 Q:當廠商主張機關招標文件涉及綁標時應如何處理? Q:當廠商主張遭招標機關判定為不合格標時應如何爭取權益? 您知道政府採購法對於上開問題的相關規定嗎?
政府採購爭議處理示意圖 依政府採購法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仲裁(§85之1) 、民事訴訟(另請參酌採購契約要項第70點規定) 異議(由招標機關處理)申訴(§75、76:由申訴會處理但應屬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行政訴訟 公法爭議 私法爭議 招標、審(決)標階段 簽約 決標 履約階段、保固階段 停權處分:異議(由招標機關處理) 申訴(§101、102 :由申訴會處理,無採購金額之限制 ) 行政訴訟 2017/3/4 4
哪些情形會被沒收押標金? 第 31 條 (押標金之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押標金之救濟方式(1-1) 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規定,申訴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
押標金之救濟方式(1-2) 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 100年判字第1071號判決:發生於決標前之爭議關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爭議,屬公法事件。
押標金之追繳時效(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3月7日工程企字第10100070460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 一、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有需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者,本會前以100年2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000056630號函知各機關(公開於本會網站),請依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辦理。
二、旨揭程序,再經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略以:「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100年11月30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第一章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異議與申訴 2017/3/4
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異議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提出異議要件: 廠商 認為該此購案有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所定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主張 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 權利保護要件 Q:未投標之廠商可否對於決標結果提出異議? 格式-細則第102條 2017/3/4
異議及申訴提起期日之認定 「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3項所定期限與本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期限,目的不同,廠商依 後者提出異議,機關仍應處理。(88年12月29日(八八)工程企字第8821618號函) 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 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或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 2017/3/4
異議提起遲誤之效果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施行細則第105條) ,申訴會亦不得作實體認定,而應為申訴無理由之判斷。 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施行細則第105條之1) 2017/3/4
機關對於招標爭議之異議處理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政府採購法第75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期間命廠商補正者,其處理異議之期限,自補正之次日起算。(89年4月8日(八九)工程企字第89007955號函) 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2017/3/4 14
異議處理結果應附記救濟教示條款 97年10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410510號函 一、依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97年8月29日第245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機關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涉對於廠商之書面通知,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通知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時,均請於該書面通知附記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救濟途徑、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使廠商知悉其權利,並避免爭議。 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3590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之處理,自即日起應載明「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Q:招標機關異議處理結果未符合上開規定,廠商可主張如何之法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017/3/4
招標機關為異議處理結果函例稿 主旨:貴廠商對於本機關○○○○採購案之異議,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廠商○○年○○月○○日○○字第○○○○○○○○號書函。 二、本機關對於旨揭異議之處理結果如下: 三、貴廠商如對本機關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電話:○○○○○○○○○○)提出申訴 。 救濟教示條款 2017/3/4 17
機關處理採購爭議發文方式 100年7 月18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號 機關就涉及數件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或第101條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依採購個案逐案分別行文,勿將二以上案件併於同一函,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 2017/3/4
招標爭議之申訴 先行程序:採異議前置主義 招標金額之限制:限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始得提起申訴 期限及申訴受理單位: 1.對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 2.招標機關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得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日內 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2017/3/4
政府採購申訴之處理機關 第86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76條(申訴)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Q:哪些地方政府有設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2017/3/4
招標爭議之申訴書狀及費用 申訴書狀:政府採購法第77條 審議費用:新台幣3萬元,申訴事件經申訴會為不受理之決議者,免予收費。已繳費者,申訴會無息退還所繳審議費之全額。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收取審議費新臺幣五千元。(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6條 ) 廠商撤回申訴者,已繳審議費用不予退還。但於第一次預審會議期日前撤回者,無息退還二分之一。(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8條) 2017/3/4
招標機關收受申訴書時之處理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10日內向申訴會提出陳述意見,逾期申訴會得函催或逕予審議(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7條、第8條) 政府採購法第84條: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 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工程企字第8816283號) 2017/3/4
廠商於申訴過程中可否要求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及申訴結果之效力 Q:招標機關於廠商申訴程序中是否應即暫停採購程序?未停止採購程序,是否違法﹖ Q:廠商申訴結果勝訴,是否一定能取得「得標」的權利或其期待被保障之權利(益)﹖
申訴會命暫停採購程序:第82條第2項第3項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另申訴廠商請求本件申訴審議完成前,招標機關應暫停採購程序乙節,核屬申訴會依本法第8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職權行使事項,申訴廠商尚不得據為請求權之基礎,故申訴廠商提出前開暫停採購程序之請求,申訴會經權衡後,於審議判斷作成前暫不處置,或命招標機關為必要之作為或不作為,均屬法定職權之審理方式,併為說明。(工程會訴0990039) 2017/3/4
審議判斷廠商有理由之效果 機關異議處理果認定未違法 乙異議 乙申訴 申訴會審議判斷結果 機關判定乙資格不符並且決標甲 維持機關異議處理結果 88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881628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機關如何為適法處置?申訴廠商請求撤銷決標,而招標機關原異議處理結果遭撤銷,是否當然發生撤銷決標之結果? 乙異議 乙申訴 申訴會審議判斷結果 機關判定乙資格不符並且決標甲 維持機關異議處理結果 撤銷異議處理結果 2017/3/4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適法處置 政府採購法第85條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應如何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因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被上訴人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嗣因被上訴人以92年3月20日高市府工水字第0920013040號函及92年8月27日高市府工水字第0920035988號函拒絕另為處置,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將上開被上訴人函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得標廠商之行政處分,即屬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440號判決) 2017/3/4 26
對審議判斷之救濟 申訴廠商不服時,可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2條) 得就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體 1.申訴廠商: 2.利害關係人:倘對系爭審議判斷不服,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之意旨,得於知悉後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 3.招標機關? 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益之第三人而言,尚不包括原處分機關。 2017/3/4 27
第二節 停權事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017/3/4
廠商停權規定 (八八)工程企字第8811086號函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有關不良廠商之處置,應依本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機關不宜就第101條所規定13款情形(92年修法後為現為14款)之外,再任意增加條款適用於機關之停權規定。 效果:自刊登之次日起廠商一定期限內(1年或3年內) 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 2017/3/4
政府採購法之不良廠商 Q:何謂政府採購法的不良廠商?其法律效果為何?如果已經成為不良廠商,再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有何不利效果?
執行第101條之「機關」 97年2月14日工程訴字第09700064900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機關」,係指對外以其名義為招標行為或簽訂契約之機關;且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利行政處分之一種,尚不宜擴張解釋由上開機關授權其內部單位或所屬之主辦單位以各該單位自己之名義對外行文,作成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故仍請以招標公告所列之招標機關或簽訂契約之機關(甲方)為通知之機關。 經查本件「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所載之「招標機關」為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即本件申訴案招標機關之前身),故本件招標機關自得依本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申訴廠商為停權之通知。(工程會訴0960401) 公營事業如於民營化後始發現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因該民營事業已不具適用本法之適格性。(工程企字第09700183840號 ) 2017/3/4
停權之適用原則(1)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核其性質係屬對人民之不利處分,與純粹民事上之契約責任有所不同。是廠商於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機關固應依前揭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有明定,故解除或終止契約雖係可歸責於廠商,但是否須依本法第101條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仍應依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斟酌其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予以審慎決定。(工程會訴0950335)
停權之適用原則(2) 申訴廠商「申訴補充理由書」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強調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乙節,查本法第31條第2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並未賦予招標機關,於申訴廠商具備各該不發還押標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事時,尚得為是否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通知停權之裁量權限,自不發生其裁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併予敘明。(工程會訴0990116) 最新見解
民事違約金與停權之關係 至於民事違約金之請求,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兩不同違約懲罰方法,其目的不同,前者予以債權人金錢補償,而後者在公告周知,減少其他政府機關損害,故兩者無替代性質。本件抗告人縱已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台幣150萬元,尚不得因此免除此部分之處分,即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346號) 2017/3/4
停權相關問題(第101條第1款)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規定,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至於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則在所不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05號判決) 2017/3/4
停權相關問題(第101條第2款) 修正前之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及於借用人,除係指借用人無投標資格而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外,如借用人亦有投標資格,復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藉以達法定家數,以達上訴人得標之目的,則仍應認屬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屬公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83號判決) 2017/3/4
停權之相關問題(第101條第3款) 臺北市政府訴字96016號審議判斷書(道路銑鋪工程瀝青混泥土厚度不足) 擅自減省工料是否情節重大,不以其數量及金額為多寡唯一標準,如自始原因行為(如圍標、行賄等行為)即具惡意且以偷工減料為方法,以遂行其獲取有損公共利益之超額利潤為目的,即足當之。 2017/3/4 37
停權相關問題(第101條第4款) 臺北市政府申訴會95012號審議判斷: 申訴廠商雖將變造行為,推諉給該公司之職員,然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種卸責方式,無法被採認。 2017/3/4
停權相關問題(第101條第2款及第4款) 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01753號判決 所謂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不限於採購契約當事人本身親自偽造、變造為限,舉凡以金錢購買或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共同參與偽造、變造行為者,均屬之,而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法條既規定為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則必係作為投標、契約或履約之用,始足當之。 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 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 前揭第4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 2017/3/4
停權之相關問題(第101條第7款) 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第1項規定之保固金金額不相符之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異議期限不得少於10日,上訴人至遲應在民國97年6月28日前提出異議。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以後始被上訴人口頭及書面提出異議,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該保固金之差距非契約之重要之因素,上訴人亦有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等救濟機會;反之上訴人於投標前疏未詳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執非契約之重要因素及影響甚微之點,於得標後拒不簽約,綜合事實經過,並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拒不簽約並無正當理由。本件補充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均為招標公告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單提出補充投標須知保固金之約定,而對系爭契約第47條、第63條規定視而不見,本難認上訴人有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因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32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3、64點等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裁定99年度裁字第2501號)
停權之相關問題(第101條第8款) 廠商經由「減價收受結案」者,於一般情形下,尚難構成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惟仍應查察有無構成同條項第三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工程企字第09200248540號) 將規劃設計廠商規劃設計錯誤之情形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建議於招標文件預先敘明該錯誤屬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形。(工程企字第8818761號)
停權之相關問題(第101條第10款)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施行細則第111條 履約期限之範圍: 合約存續中之履行義務期限 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履行義務之期限 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應以延誤該採購案為限,不宜擴大解釋為「以致延誤該案履約期限或與該案有重大關連案件之履約期限」。((八八)工程企字第8818761號) 2017/3/4
停權之相關問題(第101條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終止契約,應不分法定原因之終止或合意終止,只要廠商有因契約之終止行為達於令人可以指責之程度,即為有可歸責性,亦即廠商若為必要之注意,契約即可繼續有效履行,卻因廠商不為其正確之行為,以致於契約終止,即為可歸責之原因,並不因合意終止或法定終止而有不同(台北行政法院院91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 部分解除或部分終止契約方式,須否停權? 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須否停權? 2017/3/4
機關執行停權刊登公報時機§102-3 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廠商循異議、申訴管道皆被判定為無理由後,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判決未確定前,可否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節,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廠商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廠商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則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銷之。至於國賠問題,公務員依法行政應無國家賠償之虞。(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六五六五號 廠商接獲§101通知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廠商接獲§101通知已於法定期間異議但其後未於法定期間申訴: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廠商廠商接獲§101通知已於法定期間異議及申訴,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無論是否已提起行政訴訟: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017/3/4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工程會於101年10月2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會議研商後,獲致下列結論,請據以辦理: (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完成修法前,相關處理原則如下: 1、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12日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各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依同條規定通知廠商,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2、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固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仍應就採購個案。 2017/3/4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 情狀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 3、本處理原則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 (二)關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目前尚在同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內之廠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仍然維持原處分;廠商如有意見,就個案情形循法律救濟程序處理。 2017/3/4
第三節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 2017/3/4
政府採購法第85-1條規定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Q: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可否以提出訴訟解決? 強制機關進行調解程序及仲裁程序之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及仲裁之比較(1) 申請人 兩造均可提起 依據 依民事訴訟 法提起 政府採購法第85之1 ,廠商提起機關不得拒絕(連帶保證廠商亦可提起) 須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契約(合意)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有例外規定(先調後仲) 處理者 法官 調解委員 仲裁人(中華民國、台灣營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 進行程序 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 依當事人意思而定;以不公開為原則 依仲裁法規定;秘密審理 結果 判決 調解建議或方案→成立或不成立證明書 仲裁判斷 2017/3/4 49
民事訴訟、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及仲裁之比較(2) 處理時限 較長(三審三級為原則) 4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6個月,得延長3個月 效力 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得聲請強制執行) 調解成立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撤銷調解之訴外,調解成立書無待法院裁定即可聲請執行力(具執行名義)。 一審終結。除經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仲裁判斷即為終局決定。原則上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但當事人可事先約定不待法院裁定。 優缺點 法官、費時較長、公開 專家處理、迅速、保密
政府採購爭議採行調解之途徑 調解機關(構) 法院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仲裁機構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強制調解 否 辦理調解者 調解委員(民事訴訟法§406-1) 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7) 仲裁人(仲裁法§45) 調解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45) 調解效力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費用 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免徵,未滿1百萬元徵收1千元,未滿5百萬為2千元,未滿1千萬為3千元,1千萬元以上為5千元 除勘驗費用外,不徵收任何費用 標的金額新台幣60萬元以下為3千元,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 最低為2萬元(標的金額為2百萬元以下)最高為1百萬元(標的金額為5億元以上)
政府採購法申請調解之範圍及不受理事由 當廠商面臨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時,您會用哪一種途徑?可以同時進行數個法律途徑嗎?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 Q:驗收及保固爭議,可否由申訴會調解? Q:非採購契約(如促參契約)可否合意由申訴會調解? Q:同一爭議標的已提起民事訴訟者,可否同時由申訴會調解? 2017/3/4
調解建議及方案 調解建議 調解方案 提出者 調解委員即可以申訴會之名義提出 須經申訴會委員會決議後以申訴會名義提出 提出時機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 申訴會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思,於不違反雙方利益平衡及主要意思範圍內作成 當事人考慮期間 由調解委員參酌雙方意思酌定;逾期在酌定一定期間,但再逾期未回復,視為不同意 異議(不同意)須於方案送達次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間提出,否則視為同意 招標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時之處理:均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再由招標機關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ps:§85-2對於申訴會審議判斷之建議,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應報上級機關核定,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申訴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2017/3/4 2017/3/4 53 53
調解結果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撤回: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1條視為未申請調解 申訴撤回:效果如何? 2017/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