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人治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 郭星华 教授
一、法治思想的历史源流 1、古希腊人的人治论与法治论 重点介绍两位伟大思想家的理论
柏拉图(Plato,公元前428-348年) 在一个国家中,真正的太平盛世,得力于哲学家获得政治权力或握有政治权力的人奇迹般地成为真正的哲学家。惟有哲学理论与政治权力的结合,才能消灭国家的恶行,实现最大的善。这是柏拉图为理想国设定的实质性和典型性的社会原则。这个社会原则是贤人治国或“知识专政”,它构成了《理想国》中一切法律论点的基础
柏拉图的法治思想 《法律篇》就是柏拉图面对政治现实的一部法哲学著作。这部著作的中心论题,就是确立和描述一种新的国家统治形式,即“法治国”。 在柏拉图看来,法律是“第二等好的国家”的统治者,即这个国家是奉法律至上的政府,统治者和臣民都服从法律;这个国家的人们(包括官吏)应受法律统治而非强迫性的统治。
推崇法治的三个原因 第一,人性是贪婪与自私的,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 第二,绝对的权力导致腐败和毁灭, 第三,法律具有巨大的治国安邦的功能,可以把各种需要和冲突协调起来。
亚里士多德 (Aristotle,公元前384-322年)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了法治一词的基本要素:“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政订良好的法律。”
法治的两重意义 A.法治是守法的统治,即统治的实施必须根据普遍的法律,而不是专横的命令。法律至上成了亚里士多德理想国家的标志和应有部分。 B.人们服从的法律是良法,而非恶法,良法是法治的基础,恶法也可导致法律统治,但不能导致法治。
什么是良法? 第一,为了公众利益而不是某一阶级(或个人)的利益,是良法 。 第二,良法意味着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因此,为了制订良法,必须实行以公民平等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第三,良法必须能够维护合理的城邦体制于久远。
斯多噶学派对自然法的表述 斯多噶学派形成于公元前300年前后,代表人物主要有芝诺(Zenon,公元前336-264)
斯多噶学派对自然法的主要观点 第一,斯多噶学派将“自然法”或自然作为他们哲学体系中心。 第二,斯多噶学派将自然法与禁欲主义结合在了一起。 第三,斯多噶学派认为,自然法这种理性,仍是法律与正义的基础。 第四,与第三点联系,从自然法的普遍性出发,斯多噶学派将自然法视为世界主义思想的根据。
罗马人的“以法为据” 罗马人的法治观,来源于希腊文明,不仅是制度(宪法)文明,而且是思想文明,包括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及斯多噶学说,其中,斯多噶学说(自然法观念)构成了连接希腊法文化和罗马法文化的桥梁。
罗马社会是一个“泛权利”的社会 这种权利不是希腊法哲学所认为的那样先于法律而存在,而是生于法律。盖尤斯(Gaius,约130-180)曾指出“一切权利都是从人民来的。皇帝的命令何以有法律的效力呢?因为皇帝的地位是由人民给他的;官吏为什么有权力呢?因为官吏是由人民选举出来的。”
二、我国的人治与法治之争 三种观点:“法治说”,“法治与人治结合说”,“摈弃法治与人治说”。这三种观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 1、法治说:人治是凭主观办事、以言代法,法治 是依法办事、以法治国判定法治与人治最根本的标志是,在法律与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律权威高,还是个人意志强 2、结合说:二者不可能截然分开,二者可以相互结合 3、摈弃说:不作概念分析,人治、法治的提法不 科学,不宜作口号提倡,也不宜简单否定
三、法制与法治的辨析 1、联系:“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内容,都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的产物。 2、区别:“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治”则是一种是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 。简而言之,法制是一种社会制度,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器物层面;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
法治(the rule of law)的经典定义 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A.V.Dicey)对于法治(the rule of law)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法律具有超越也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 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 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显然,这样的法治只能是启蒙运动以来逐渐形成的。
法治与人治的关系 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法制并不必然地排斥人治,法制既可以与法治相结合,也可以与人治相结合。 1、当法制与人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二位的,政府权威(在封建社会就是皇权)是第一位的,法律制度是为人治理念服务的。 2、当法制与法治相结合时,法律权威是第一位的,是一种超越所有权威,包括政府权威、道德权威在内的社会权威,法律成了所有社会群体、社会个人的行为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