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一、個案內涵(一)法令禁止兒少從事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兒少福利法§26І)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對兒少從事法令禁止行為之責任 (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者,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法令禁止的行為。(§26П) (二)應禁止而未予禁止其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55І) (三)未依規定予以禁止者,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65І) ◎一般社會大眾對兒少從事法令禁止行為之責任 (一)任何人均不得供應危害身心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26Ш) (二)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55П) (三)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55Ш) (四)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55ПП)
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一、個案內涵(二)禁止兒少出入之場所 ◎禁止兒少出入的場所 (一)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28І) (二)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28П)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56І) (三)足以危害兒少身心健康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28Ш)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56П)
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一、個案內涵(三)禁止兒少從事不當工作 ◎法律上禁止兒少從事之工作(§29) (一)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 童及少年充當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29І)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57І) (二)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29П) 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案例討論
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一、個案內涵(四)禁止任何人對兒少不法對待 (一)任何人對兒少不得有以下行為:(§30)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9.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12.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13.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14.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行為。(家暴、性侵、性交易、性騷擾) (二)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58І) (三)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58П)
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一、個案內涵(五)緊急保護、安置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36)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二、法定責任通報(一) 兒少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1條:未善盡通報責任者,依法應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二、法定責任通報(二)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請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者應予配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2條第1項: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二、個案通報(三)性侵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2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壹、兒少保護個案相關法令 二、法定責任通報(四)性交易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貳、通報與轉介 二、法定通報案件處理階段
貳、通報與轉介 二、法定通報案件處理
優先篩檢指標 家有經濟困難 家中成員患有精神疾病及藥酒癮者 婚姻關係紊亂 家中成員有自殺紀錄 家中成員有犯罪紀錄。
參、保護個案辨識與通報 一、教育人員簡明辨識1 (一)身體虐待 ◎身上出現瘀傷、鞭痕或不明來歷的傷口 ◎身上有新舊傷痕,表示有多次被虐待的現象 ◎害怕父母或回家 ◎與人接觸時,過分地小心或焦慮不安 (二)精神虐待 ◎睡眠不足的樣子 ◎行為偏差(如:說謊、偷竊…)或破壞性行為 ◎行為極端(過分聽從或反抗) ◎時時刻刻想引人注意 ◎其他精神衰弱的現象
參、保護個案辨識與通報 一、教育人員簡明辨識2 (三)性虐待(性侵害、性騷擾) ◎不願與成年人的目光接觸 ◎陰部有特異分泌物,以致內褲或床鋪上有不尋常之污漬 ◎拒絕別人幫他換衣服 ◎眼神呆滯、表現孤獨及不悅 ◎惡夢、尿床 ◎在言語行為上,常涉及「性」成分 ◎情緒不穩定 ◎過量手淫的傾向及不正確的性知識 (四)疏忽照顧 ◎身體瘦弱 ◎常感覺飢餓 ◎個人衛生極差 ◎行乞或偷竊食物 ◎常感疲乏、無精打采 ◎經常在街上遊蕩
孩子依附的心
你我-惜護孩子的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