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法令與實務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郭彩榕
大綱 壹、台灣婦女人身安全政策發展大事紀 貳、家庭暴力防治法令介紹 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令介紹 肆、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實務現況 伍、結語
台灣婦女人身安全政策發展大事紀 1987年: 1989年: 1993年: 1996年: 1997年: 1998年: 成立德蓮之家:第一個民間庇護所 1989年: 設置康乃馨專線:第一個婚暴求助專線 1993年: 鄧如雯殺夫案:引發婦女團體參與反婚暴工作 1996年: 彭婉如命案:促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通過 1997年: 制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台灣第一個婦女人身安全法案 1998年: 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亞洲首部家庭暴力防治專法
台灣婦女人身安全政策發展大事紀 1999年: 2001年: 2002年: 2004年: 2005年: 刑法修訂妨害性自主罪章:性侵害多改為非告訴乃論 2001年: 設置113保護專線:整合婦幼案件求助窗口 2002年: 制定性別工作平等法:職場性騷擾救濟制度 2004年: 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救濟制度 2005年: 制定性騷擾防治法:完備婦女防暴三法
台灣婦女人身安全政策發展大事紀 2005年: 2006年: 2007年: 2010年: 2011年: 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法及監獄行刑法:強化性罪犯治療輔導與監督機制 2006年: 刑法第91-1修正施行:高再犯加害人得以刑後強制治療 2007年: 113集中接線:提高通報效能、開啟網路多元服務 2010年: 白玫瑰運動:人民力量喚起政府正視兒童受性侵害問題、加速司改 2011年: 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完備性罪犯治療輔導無縫接軌
家庭暴力防治法令介紹 第一章 通則 §1~§8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47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第一章 通則 §1~§8 第四章 父母子女 §43~§47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48~§60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第六章 罰則 §61~§63 第七章 附則 §64~§66
§1宗旨: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刪除「促進家庭和諧」) §2定義: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一章 通則 §1~§8 §1宗旨: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刪除「促進家庭和諧」) §2定義: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3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思考 老人遺棄及疏忽案件算不算家庭暴力? 身心障礙者疏忽及遺棄案件算不算家庭暴力? 外籍幫傭遭雇主虐待算不算家庭暴力? 同志伴侶間暴力算不算家庭暴力? 未同居的男女朋友間發生暴力算不算家庭暴力?
§4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 第一章 通則 §1~§8 §4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5:中央主管機關應辦事項。 §6: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推動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相關工作,得設置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 §7: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 §8:地方主管機關應辦事項。
§9: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9: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10: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相關人員交通費等不另徵收 )。 §11: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 §12:保護令聲請方式。
§14: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前之鑑定制度。 §15:保護令效期 。 §16:保護令核發程序。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13:法官審理保護令案件之隔別訊問,必要時得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雙向視訊方式;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14:增列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前之鑑定制度。 §15:保護令效期 。 §16:保護令核發程序。 §17:遷出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18: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18: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19: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20:保護令抗告及程序。
§21-§28釐清保護令各款內容執行機關與相關執行規定 §21保護令執行: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21-§28釐清保護令各款內容執行機關與相關執行規定 §21保護令執行: 為減輕被害人之經濟負擔,並能迅速執行,明定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戶政事務所、學校、國稅局)。 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22-§24: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事宜(§24後段由法院執行)。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22-§24: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事宜(§24後段由法院執行)。 §23:參酌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增訂警察機關得協助被害人直接取交生活必需品之相關證照及書據、印章等;取交無著時,被害人並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24:子女暫時監護權之保護令執行過程常發生爭執,實務上常發現,法院定子女暫時監護權人後,另一方(包括被害人及加害人)經常有帶子女躲避不願交付之情形發生,而使該款項保護令無法落實執行,爰規定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執行費。 §25: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26:未成年子女暫時親權人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9~§28 §26:未成年子女暫時親權人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27:執行保護令之救濟(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28:外國法院保護令之效力。
§29: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者予以逕行拘提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29: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者予以逕行拘提 家庭暴力通常發生於極具隱密性之家中,且常在夜間發生,證據取得不易,依87年版家暴法規定,對於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應逕行拘提之。但因刑事訴訟法§88-1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不能符合家庭暴力之特性,為兼顧程序正當性與第一線執法需要,爰修正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時,即得逕行拘提之。 刑事訴訟法§88-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30:因§29放寬刑事訴訟法對於逕行拘提之要件規定,為促使相關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險認定不一情形,爰對於急迫危險之認定作例示規定。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30:因§29放寬刑事訴訟法對於逕行拘提之要件規定,為促使相關程序有所依循,避免急迫危險認定不一情形,爰對於急迫危險之認定作例示規定。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31-§35:附條件命令。 §31: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36: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以智障被害人或16歲以下被害人為限)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36: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不以智障被害人或16歲以下被害人為限) §37: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裁定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配合緩起訴制度之施行,增定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應送達被害人)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第三章 刑事程序 §29~§42 §38-§39:緩刑、假釋保護管束期間之命令。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40-§42:有關附條件命令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