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相关政策解读 建设企业(2016,4,28)
2016年3月5日李克强总理《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所有行业 5月1日起,全面实施“营改增”新政,切实保证企业税负减 下来 2016年3月18日,国务院通过“营改增”试点方案,确定 新增四大行业增值税率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财税 〔2016〕36号,制订了营改增基本政策规定 自2016年5月1日起,所有经营活动行为全面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退出历史舞台 ——实现增值税征税范围全覆盖、全产业链抵扣
一.建筑企业相关业务增值税处理概述 二.“营改增”政策简介 三.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行业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概述 行业相关应税行为及增值税计税方法综述 业务类型 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 适用税率 选择简易计税及征收率 简易计税法及征收率 建筑服务 老项目 11% 3%(老项目) 3% 新项目 3%(清包、甲供) 租赁服务 不动产经营租赁 5%(原不动产) 5% 销售货物 一般货物 17%或13% —— 固定资产(设备) 17% 3%减按2% 金融服务 贷款服务 6% 商务辅助服务 企业管理服务 经纪代理服务 支付境外 接受境外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按适用税率代扣
“营改增”政策简介 一.试点范围 “营改增”试点的征税范围: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和销 售不动产 原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加工修理修配) 和进口货物
“营改增”政策简介 二.税率和征收率 税率——采取一般计税办法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额×税率-进项税 额 征收率——采取简易计税办法 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一)税率 1.原增值税:多数货物和劳务税率为17%;少量货物税率为 13% 2.“营改增”项目,大多适用6%;少数适用11%;一个适用 17% 17%:有形动产租赁 11%: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 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6%:除上述外的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
“营改增”政策简介 征 税 范 围 税率 大类 中类 具体项目 销售货物 一般 17% 征 税 范 围 税率 大类 中类 具体项目 销售货物 一般 17% 特殊货物:农产品、农机农膜化肥农药、公用事业货物、图书报刊杂志等 13% 应税劳务 加工修理修配 —— 销售服务 交通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等服务 11% 邮政服务 邮政普通、邮政特殊、其他邮政等服务 电信服务 基础电信服务 增值电信服务 6% 建筑服务 工程、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建筑等服务 金融服务 贷款、直接收费金融、保险等服务、金融商品转让
“营改增”政策简介 征 税 范 围 税率 大类 中类 小类 具体项目 6% 销售服务 现代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 征 税 范 围 税率 大类 中类 小类 具体项目 6% 销售服务 现代服务 研发和技术服务 研发、合同能源管理、工程勘察勘探、专业技术等服务 信息技术服务 软件、电路设计及测试、信息系统、业务流程管理、信息系统增值等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 设计、知识产权、广告、会议展览等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 航空、港口码头、货运客运场站、打捞救助、装卸搬运、仓储、收派等服务 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 17% 不动产租赁 11% 鉴证咨询服务 认证、鉴证、咨询等服务 广播影视服务 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发行、播映等服务
“营改增”政策简介 征 税 范 围 税率 大类 中类 小类 具体项目 6% 销售服务 现代服务 商务辅助服务 征 税 范 围 税率 大类 中类 小类 具体项目 6% 销售服务 现代服务 商务辅助服务 企业管理、经纪代理、人力资源、安全保护等服务 其他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 文化服务、体育服务 教育医疗服务 教育服务、医疗服务 旅游娱乐服务 旅游服务、娱乐服务 餐饮住宿服务 餐饮服务、娱乐服务 居民日常服务 其他生活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 土地使用权 11% 其他无形资产 销售不动产
“营改增”政策简介 (二)征收率 基本的征收率为3%,仅不动产销售和租赁新增5%征收率 1.小规模纳税人:3%或5% 2.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 征收的项目: 3%或5% 相关的主要有 (1)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征收项目(不涉不动产):3% (2)一般纳税人可选择简易征收项目(原或老项目不动产 销售或租赁):5% 其中:个人和个体户销售满二年住房,免税; 出租住房,减按1.5%
“营改增”政策简介 部分相关可选择简易计税法的应税行为(一般纳税人) 此类应税行为通常无进项税额或进项税额较少,相关的主要 有: 应税行为 具体内容 征收率 销售自产货物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 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者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自来水 商品混凝土 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 部分现行或生活服务 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
“营改增”政策简介 应税行为 具体范围 征收率 老动产租赁 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3% 老动产租赁合同 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部分建筑服务 1.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 2.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 3.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 部分销售不动产 1.非房开企业销售营改增前取得或自建不动产 2.房开企业销售房地产老项目 5% 部分不动产经营性租赁 1.出租原不动产(包括停车费) 2.一般纳税人原高速公路(减按3%) 销售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 3%减按2%
“营改增”政策简介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 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 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 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 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营改增”政策简介 三.混合销售处理 (一)认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 属于同一销售行为——服务与货物有关联 注:有别于兼营业务 (二)处理 看主业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 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 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 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注:有别于原增值税和营业税处理
“营改增”政策简介 电信特殊处理 试点纳税人销售电信服务时,附带赠送用户识别卡、电信终 端等货物或者电信服务的,应将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进行分别核算,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关注: 1.自产并安装业务 2.EPC合同
“营改增”政策简介 四.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 (一)纳税人 所有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 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 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 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 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改增”政策简介 五.发票 (一)发票使用种类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 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 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 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 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 发票
“营改增”政策简介 3.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 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4.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 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二)发票使用衔接 1.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 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 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 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 月31日 2.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 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 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营改增”政策简介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的主要差异 差异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发票 使用人 一般纳税人可领购使用 所有纳税人可领购;无发票、超范围税务机关代开 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代开 使用、管理方式 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不通过防伪税控系统 基本联次 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无存根联 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无抵扣联 基本栏目 分别有金款和税额两栏 只有金款栏
“营改增”政策简介 差异内容 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他发票 限额处理 最高限额系统内置 票面限制或无限额 开具对象 向一般纳税人、已纳税、可抵扣※ 所有购货或接受劳务对象 作废处理 规定条件、特定处理方法※ 收回原发票后作废,无特定条件 红字发票 按规定条件提起,凭税务机关《通知单》或《信息表》开具※ 凭相关证明资料开具 抄报税 应按规定报税(抄税) 不需要抄报税 认证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 不需要认证
“营改增”政策简介
“营改增”政策简介 (四)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开 具,且货物或服务已缴纳增值税。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营改增”服务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2.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3.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 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合同未到期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 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6.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 签证费、门票费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营改增”政策简介 其他不得开具情形有: 1.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 (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 2.向小规模纳税人、选择简易计税法的一般纳税人、消费者 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 3.销售免税货物(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 外) 4.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能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5.出口或适用免抵退税的销售货物、应税服务 6.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 (属于预收账款) 购买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身份的资料(如:资格证书或盖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字 样的税务登记证付本,简政放权、五证合一后,可采取办理 一般纳税人登记时填写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 验证是否是一般纳税人)
“营改增”政策简介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营改增后)特殊处理 1.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 (以下简称编码),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 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 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 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 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 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2.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 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 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 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 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 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 混开
“营改增”政策简介 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 主要有: 1.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非自建的不动产并选择简易计税办 法(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小规模委托税务机关代开) 2.建筑服务老项目有分包支出,选择简单并选择简易计税办 法(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小规模委托税务机关代开) 3.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服务有分包支出
“营改增”政策简介 3.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 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 名称及项目名称 4.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 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 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 “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5.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 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营改增”政策简介 6.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 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 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 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7.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 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 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8.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 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 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营改增”政策简介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废和红字开具 1.作废情形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 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 废处理 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2.作废条件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 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 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3.处理方法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 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 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营改增”政策简介 专用发票交付 信息表填开并上传人 专用发票认证结果 信息表蓝字信息 购买方进项税额 时限 交付购买方 购买方在系统升级版上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 认证并抵扣 不填写 当期转出 取得红字专用发票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不明确 认证未抵扣 作为当期进项抵扣(同时转出) 未认证未抵扣(无法认证、认证不符等未抵扣) 填写对应的蓝字信息 不转出 未交付购买方或拒收 销售方在购买方在系统升级版上填开并上传《信息表》 —— ——(应填写) 认证期限内
“营改增”政策简介 (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所有与实际经济业务不一致的使用发票行为,都是虚开发票 行为(包括有实际经营活动和无实际经营活动)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处理 (1)开具方:按开具发票缴纳相应税费 (2)取得方:不得抵税或税前扣除,并加收滞纳金 (3)虚开发票按偷税论处:处以1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营改增”政策简介 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 (1)善意取得的特征 同时具备如下特征: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 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 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 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 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2)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对购货方应如下处理: 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取得的虚开专用发票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 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 缴 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 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 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因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的已抵扣税款的,不再加收 滞纳金
“营改增”政策简介 六.增值税会计核算 (一)小规模纳税增值税额的核算 设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核算 (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额的核算 1.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增值税采取逐笔核算,月末结算办法 应纳税额于月末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的明细账转 入“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下,分别设置专栏 借方:进项税额、已交税金、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出口 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减免税款和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方: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出口退税和转出多交增值 税
“营改增”政策简介 2.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核算欠缴和解缴增值税;退还多缴、抵缴缓缴或其他抵缴增 值税情况 3.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 核算已认证或申报比对,按规定应在比对相符才能抵扣进项 税额,包括在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和采取先比对后抵扣试点的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4.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核算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截止到试点期前增值 税期末留抵税额
“营改增”政策简介 应交税费 ——待抵扣进项税额 ——应交增值税 ——未交增值税 已认证未比对相符的进项税额 不动产40%部分 不动产第13个月 1进项税额 2已交税金 3减免税款 4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 5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1销项税额 2进项税额转出 3出口退税 解缴或抵缴的增值税额 退还多交的增值税额 应纳的增值税额 简易办法的应纳增值税额 6转出未交增值税 4转出多交增值税 *留抵税额
“营改增”政策简介 七.销售额 (一)销售额构成内容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 (二)不包括销售额中项目 1.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为税额) 含税销售额 与销售额换算 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1+税率或征收率) 2.代为收取并符合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限行政单位,并同时符合三项条件) 3.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营改增”的销售额 (三)折扣(事中)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 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 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四)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事后) 1. 一般计税办法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 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2.简易计税方法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行为,因行为中 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 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 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营改增”政策简介 八.进项税额 (一)进项税额概念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 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二)进项税额的确定 1.在扣税凭证上直接注明的增值税额 2.依据扣税凭证买价计算的进项税额——购进农产品 (三)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1.规定的项目(上游缴纳增值税,除特定项目外均可抵扣) 2.取得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 3.用于与销项税额相关方面 4.在规定时限内抵扣(将取消)(略)
“营改增”政策简介 (四)可抵扣的项目 全面营改增后,理论上讲,所有经营性支出,上游都缴纳增 值税,进项税额都能抵扣,但有特例: 1.不能抵扣的项目 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 和娱乐服务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 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 销项税额中抵扣
“营改增”政策简介 2.不动产特殊抵扣方法 (1)基本抵扣方法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也包括原增值税纳税人),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 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 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 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 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 在建工程 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 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 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营改增”政策简介 (2)改建等不动产抵扣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 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规定分2年 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下同),是指构 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 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 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营改增”政策简介 (3)抵扣办法及核算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 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①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 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 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时,尚未 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允许于销售的当期从销项税额 中抵扣 待抵扣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核 算,并于可抵扣当期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 额)”科目 (4 )分项目分期 对不同的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其待 抵扣进项税额
“营改增”政策简介 (五)抵扣凭证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 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1.201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最迟可使用至 2016年6月30日 2.完税凭证专指: 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 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 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 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 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税收缴款凭证(包括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农产品收购发票
农产品销售发票
“营改增”政策简介 丢失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 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 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 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 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 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 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 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营改增”政策简介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 查 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 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 留存备查
“营改增”政策简介 (六)购进项目的使用 1.用于销项相关可抵扣 一般货物、服务直接或间接用于销项相关方面可抵扣;“三 类”资产非专用可抵扣 2.未用于销项税额相匹配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 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 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 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 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营改增”政策简介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 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 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 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 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 销毁、拆除的情形
“营改增”政策简介 3.进项税额转出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 服务,发生改变用途或非常损失等不能抵扣情形(简易计税 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 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 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营改增”政策简介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发生改变用途或非常损失等不能抵扣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 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 ×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 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营改增”政策变动简介 ①已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或者改变用 途,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 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抵扣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 ×不动产净值率 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或等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 应于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进 项税额中扣减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该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应于 该不动产改变用途的当期,将已抵扣进项税额从进项税额中 扣减,并从该不动产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扣减不得抵扣进项税 额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差额
“营改增”政策简介 ②不动产在建工程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 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于当期全部转出; 其待抵扣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③购进时已全额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和服务,转用于不动产 在建工程的,其已抵扣进项税额的40%部分,应于转用的当 期从进项税额中扣减,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并于转用的当 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 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营改增”政策简介 4.增加进项税额转回 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 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 (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营改增”政策简介 (七)抵扣时限(将逐渐取消) 1.抵扣时限内容及扣税凭证 期限类型 扣税凭证类型 时限 适用纳税人 认证时限 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开具之日起180日内 所有一般计税法的纳税人 申请稽核比对时限 (电子数据)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013.7.1起) 开具之日起180天
“营改增”政策简介 期限类型 扣税凭证类型 时限 适用纳税人 申报抵扣期限 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认证通过当月 非辅导期管理一般纳税人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稽核比对相符或核查允许抵扣当月 所有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专用发票 辅导期管理一般纳税人
“营改增”政策简介 2.营改增后的认证 (1)纳税信用B级(A级早已不认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 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 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 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 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 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2)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 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 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 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 认证的有关规定
“营改增”政策简介 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维护费 1.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 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 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 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 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 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 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2.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 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 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 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 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 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 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营改增”政策简介 十.纳税地点(开票地点变动)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 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 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 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 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 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即:原建筑服务、不动产销售和租赁于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 地纳税,改为机构所在地纳税——这三类业务采取预缴、回机构 所在地申报
“营改增”政策简介 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 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 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 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 天 (四)纳税人发生视同销售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 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 当天 注:不动产销售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不作为纳税义务发生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一.建筑服务 (一)可选择简易办法计税项目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 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 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 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 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注: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办法,但2016年5月1 日后的新项目,必须采取一般计税办法,不能选择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二)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 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 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 计税方法 预征依据及预征率 预缴和申报 一般纳税人 一般计税法 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计算预税款 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选择简易计税法 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也为预缴税款) 小规模纳税人 简单计税法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1.预缴税额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 预缴税款: ①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 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2.预缴分包款扣除凭证 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 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①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 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 款的扣除凭证 ②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 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③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3.预缴提供资料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 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①《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③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④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4.预缴税款抵减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 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 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 效凭证 5.发票开具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 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 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5.预缴税款台账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 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 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 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 备查 7.未缴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 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 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缴纳税款的,由机 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二.经营租赁 (二)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1.动产 ①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 经营租赁服务。 ②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 租赁合同 2.不动产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 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注: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办法,但出租2016年5 月1日后取得 的不动产,必须采取一般计税办法,不能选择
“营改增”政策简介 (二)不动产异地租赁的预征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 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 不动产类型 计税方法 预征依据及预征率 预缴和申报 一般纳税人 2016年4月30前取得 选择简易计税法 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选择一般计税法 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2015年5月1日后取得 一般计税法 小规模纳税人 —— 简单计税法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 税 1.预缴税款的计算(异地出租不动产)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规定需要预缴税款的,应在取得租 金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 税期限预缴税款 ①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 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 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③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 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 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 效凭证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2.预缴税额抵减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 关预缴的增值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 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3.发票开具 ①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 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 代开增值税发票 ②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 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③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4.未预缴税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 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 处理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三.销售不动产(非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可选择简易计税法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 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 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 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 纳税申报 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 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 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注: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办法,但销售2016年5月1日 后取得 的不动产,必须采取一般计税办法,不能选择,且不能扣 除购置原值(进项抵扣)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注: 小规模纳税人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无论新、老),应按 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包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 1.5%计算应纳税额 二房东再转租不动产,能否按简易计税法、是否预缴等,不 明确!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二)异地销售不动产的预征 纳税人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 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申报纳税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纳税人 不动产类型 计税方法 预征依据及预征率 预缴和申报 一般纳税人(非房开企业) 2016年4月30前取得 选择简易计税法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或预征率,一般计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选择一般计税法 2016年4月30前自建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或预征率,一般计税法)计算应纳税额 2015年5月1日后取得 一般计税法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预征率预缴税额 2015年5月1日后自建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预征率预缴税额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个体工商户 免税 其他个人 纳税人 不动产类型 计税方法 预征依据及预征率 预缴和申报 小规模纳税人(非房开企业) 取得 简易计税法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自建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 购买的住房 征税 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免税 满二年(北、上、广、深除外) 其他个人 同小规模纳税人,但不包括自建、住房按规定征免税 不动产所在地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1.预缴税款的计算 其他个人以外的纳税人(不区分 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也不区分新旧不动产)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区分以下情形 计算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的税款: ①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作为预缴税款计 算依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5%)×5% ②以转让不动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 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作为预缴税款计算依 据的,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 得不动产时的作价)÷(1+5%)×5%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2.预缴抵减销售额凭证 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 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 除。 上述凭证是指: ①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 权文书 ③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3.预缴税额抵减 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 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 效凭证 4.销售不动产的发票开具 ①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 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 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5.未预缴税处理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 关预缴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 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 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 处理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四.销售固定资产 1.征收率征税 (1)出售设备等固定资产原按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进项税 额或自制自用已作视同销售的,出售时按征收率3%减按2征增 值税 出售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已减税) (2)出售不动产为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出售时按征 收率5%征增值税(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机构所在地申报) 出售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会计核算时作“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2.适用税率征税 (1)出售设备等原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的(不管是否实际抵扣)或自制自用未视同销售的(2016 年5月1日购置且非专用于免税或简易征收等),出售时按适 用税率(17%或13%)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2)出售不动产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出售时按适 用税率(11%)征增值税(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5%,机构所 在地申报) 会计核算时作“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出售时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五.贷款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 (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 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 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 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 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注意:贷款服务与价外费用区别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2.统借统还利息收入征免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 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 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 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 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 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 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 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 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 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 业务
相关业务的增值税处理 3.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 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 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 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 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个人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
宁波中瑞税务师事务所 李忠尔(13306678805)